在有权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问题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10月26日 法释〔1998〕27号)亦作出如下具体的规定:“……三.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四.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该《批复》还强调:“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从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来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有权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也作出了规定。根据该示范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就其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亦即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笔者)作为初步问题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决定其有管辖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收到决定通知后30天内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此决定作出裁定,该裁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这种要求作出裁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2) 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所依据的标准
无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由仲裁机构决定还是由法院裁定,都面临着依据何种标准来作出此项决定或者裁定的问题,即适用什么样的法律作出此项决定或裁定。从立法上看,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在有些国家,只要当事人表达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可以执行的和有效的。而在另一些国家,法律对此所作的规定则比较严格,如我国就属于这种情况。
仲裁法第
16条要求仲裁协议除了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事项之外,还应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在我国,国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我国法律(诸如
仲裁法等)来确立。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各国通行的实践是依照有关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应予适用的准据法。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的规定,缔约国法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得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系无行为能力者;或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时,根据仲裁地国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从这项规定来看,在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时,纽约公约明确规定应当适用以下几种法律: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的属人法)、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用的法律或仲裁地国的法律。
2. 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监督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以及有关的仲裁裁决能有效获得执行,在仲裁开始前或仲裁过程中有时需要采取某些强制性的措施,即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这类强制性权利的行使是专属于国内法院的,尽管有些国家在这方面也赋予仲裁庭若干强制性权力,但种做法却并不多见。
(1)财产保全
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争议的标的或当事人的财产裁定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使胜诉一方当事人获得应有的补偿。这里的所谓“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可能将争议的标的物出卖、转移、隐匿、毁损或者抽逃资金,甚至将动产带出如境外等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例如,某些物品不易长期存放、可能腐烂变质等等。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一经保全,当事人就不得再行处分。但是,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有效的担保,或者案件已经审结,则财产保全措施即应解除。仲裁领域的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了确保仲裁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
仲裁领域中的财产保全具有以下特点:① 被申请保全人必须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如果这两者不一致,就不能实施任何财产保全措施;② 被保全的标的物必须为被申请保全人所有。换言之,法院在应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实施保全时,不应使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的利益受到影响;③ 申请保全之财产的价额不应超过仲裁的请求数额。如果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之价额超出了请求仲裁的数额,就可能会给被申请人带来额外的经济损失,这对被申请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④ 保全措施是强制性的和临时性的。财产一经保全,当事人就不得再行处分,除非被保全人提供了有效的担保;⑤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不应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作实体性处理,即不能通过保全措施来解决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之争;⑥ 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无论情况多么紧急,法院均不得在没有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下,自行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仲裁庭也不能在没有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请求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先行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⑦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一般都应提供担保,以防止申请人在败诉时逃避因其申请保全不当所应承担的责任。
各国仲裁立法和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多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但对于由何种机构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有不同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