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有一个明确的适用范围,这个适用范围就是指DSU作为程序法所适用的实体法范围。根据DSU第1条第1款及附录1的规定,争端解决的各项规则与程序适用于WTO成员方之间因履行下列协议所引起的涉及各成员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协商与争端解决事项:
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2.多边贸易协议。具体包括:(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一(A),共13个有关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2)《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一(B),《服务贸易总协定》;(3)《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一(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4)《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
3.复边贸易协议。应当注意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复边贸易协议的适用,是以每项协议的缔约方就有关适用通过决议为前提条件的。
从以上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到,DSU所确立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不仅适用于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知识产权贸易协定等有关贸易争端,而且也适用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DSU本身,即各成员方之间由于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DSU的规定所发生的争端,也适用DSU中规定的规则与程序予以解决。
WTO所管辖的多边贸易协议中,大多都有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条款,它们与DSU的规定共同构成了WTO的争端解决规则。这些特别条款是针对各项具体协议的适用而规定的,只适用于各该具体协议的履行;而DSU所规定的争端解决规则则适用于WTO管辖下的所有协议,是争端解决的一般原则和程序。两者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两者规定出现不一致时,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各项协议中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规定。DSU第1条第2款的规定正是按照这一原则制定的。该条款规定:DSU所规定的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实施,应服从于有关协议中关于争端解决的专门规定。当两者的规定相冲突时,应以有关协议关于争端解决的专门规定为准。此外,如果争端所涉及的协议不止一个,而这些协议中关于争端解决的专门规定又相互抵触时,各争端当事方应就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在专家小组设立后的20日内协商达成一致;如果不能如期达成一致,则可将此项争议提交
DSB,由DSB主席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决定该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与程序。DSU附录2列出了包含在WTO管辖下的各项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专门条款。
除此之外,只适用于缔约方的复边贸易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专门规定在协议主管机构决定并通知DSB的前提下,也适用DSU第1条第2款的规定。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解析
根据DSU的有关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的基本程序是:1.如果一项争端产生,WTO成员方得请求与相关当事方进行协商。2.若协商后未能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一争端当事方得请求DSB设立专家小组;根据这种请求,DSB应当设立一个专家小组,除非DSB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3.任何一争端当事方得就专家小组报告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专家小组报告及上诉机构的决定在DSB会议上不加修改地自动获得通过,除非DSB一致拒绝予以通过,或在提交专家小组报告的场合,除非一争端当事方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4.在适用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程序后,如果认定一争端当事方所采取的有关措施与任何涵盖协议的规定不符,则可供选择的维权方法有:(1)撤销违反措施;(2)若撤销此种违反措施不可行,或该项措施是临时性的,则违反方应给予补偿;(3)请求方经授权得实行报复或交叉报复。5.作为解决争议的选择方式,如果当事双方同意,它们还可以通过诉诸仲裁来解决其相互间的某些争端。由此可见,新机制的运作大致可分为五个主要阶段:即有关争端当事方相互协商、专家小组审理、上诉机构复审、采取救济措施以及适用任意选择程序——仲裁。
(一) 协商阶段
如果一WTO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违反了该另一成员方依据某一涵盖协议所承担的义务,则它得请求与该另一成员方进行协商(consultations)。DSU第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各成员确认决心加强和提高各成员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每一成员承诺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在前者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运用的措施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的机会。” 这些措辞清楚地表明,DSU力图使协商程序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扮演一个重要角色,而不仅仅是作为设立专家小组之前的一道手续来存在。从DSU的各项规定来看,它所确立的原则与程序之目的在于使有关争议获致建设性解决。因此,理想的结果是使得争议双方达成相互满意的争端解决办法,而不是一定要由专家小组提出报告或由上诉机构做出决定,这也一直是WTO所大力提倡并积极予以鼓励的方式。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协商是一个非常好的途径。争端当事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谈判解决任何争议,并且这一协商程序即使在具有司法性质的专家小组阶段开始以后,仍然可以非正式地进行。
对于一成员方提出的协商请求,被请求方要在接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或双方协议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答复,并且在接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进行协商。协商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指明诉争的法律依据,并充分陈述被请求方实施的违反措施。如果被请求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答复或没有进行协商,则请求方得要求设立专家小组。在协商过程中,争端当事方应力求使事项获得令人满意的调整。协商是保密的,而且并不妨碍任一当事方在协商以外之后续程序中的权利。从接到协商请求之日起,争端当事方如在60日内,或遇有紧急情况时(例如争端与易腐货物有关)在20日内未能协商解决其争议,则请求方得要求设立专家小组。经争端当事方同意,第三方成员如认为它在这一协商中具有实质上的贸易利益时,得参与协商。若该第三方参与协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它可以请求与有关当事方单独协商。
除协商之外,DSU还规定了斡旋(GoodOffices)、调解(Conciliation)与调停(Mediation)程序,但这些程序与协商有很大的不同。在协商程序下,请求方有权迫使被请求方答复并进行协商,否则将会导致设立专家小组。而斡旋、调解与调停则是在争端当事双方同意时自愿采取的程序, 这一点与仲裁相似;并且斡旋、调解与调停在形式、时间以及程序方面并无具体限制,任何一争端当事方经另一当事方的同意,都可以随时发起这些程序,任何一当事方亦可在任何时候终止这些程序。不过,这种终止则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一俟斡旋、调解与调停终止,请求方得进一步要求设立专家小组。 因此,从DSU的有关规定来看,在请求方要求设立专家小组以前,有4种争端解决途径可供采用,即协商、斡旋、调解及调停。当然,其中的斡旋、调解与调停也可以与协商或专家小组程序同时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