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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第61条董事自我交易规制制度的配套与完善

   1、信息披露。在信息披露上,欺诈是被严格禁止的,若董事会的同意是有利害关系董事欺诈的结果,则即使交易本身是公平的,也会被法庭判决撤销。在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下,如果信息披露不充分,法庭则会根据其对信息披露的应然内容的理解不同而做不同的处理。在信息披露的内容上,有的法庭要求完全的信息披露;有的认为只要告知利益冲突的存在以警醒董事会即可;有的则要求所有重要信息的披露,包括当事董事在该项交易中所能得到的利益等等,标准有所不同。 [6]在我国,对董事自我交易的信息披露并无直接的规定,前述《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20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83条规定的直接内容是,董事或其“相关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该董事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显然,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的具体要求并不明确,有待完善。笔者认为,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应作一概括性规定,依交易本身的情况,凡对董事会议决是否同意自我交易产生影响的因素均属重要情事,应予披露。
  2、董事会的组成。在英美法下,如果董事自我交易获得了无利害关系董事中的大多数通过,则被推定为是公平的,并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此时若有人主张该项交易无效,就必须自行承担证明该项交易不公平的举证责任。
  怎样认定“无利害关系董事”?美国法律协会《公司治理原则》§1.18的定义是:一个董事既不是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对交易也不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间接地受到影响以至其不能独立作出判断。对此,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F章代之以“有资格董事”,指不是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在其中也不存在影响其作出判断的经济利益关系,也不存在于议决该交易时影响其行使投票权的家庭的、金融的、专业的或雇佣的关系。(MBCA8.60)
  我国亦实行无利害关系董事议决制度。董事会议决董事自我交易时,有利害关系董事不参加表决会议,亦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但是,若有利害关系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中的绝大多数时,对无利害关系董事的人数是否应有限额性规定?对此,很多现代成文法为便利无利害关系的董事能够作出同意自我交易的决定,放弃了法定人数的要求,只要求无利害关系董事的多数(至少2人)通过即可使自我交易生效(1989MBCA§8.62(c);1984MBCA§8.31(c))。这种规定解决了议决董事自我交易的董事会的组成与董事会一般议事规则的冲突,避免了僵局,提高了可操作性,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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