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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

   原债权人之辅助义务也不是从原因行为(Kausalgeschäft)中产生。虽然让与人和受让人不妨在原因行为中就实现债权所必要的信息告知义务,就证明债权所必要的证书交付义务等作出约定,此际,约定义务和辅助义务,在内容上、功能上多有类似,然两者间仍有不同:①约定义务乃原因行为所生债务之一部,惟于原因行为有效时方有其意义。而辅助义务与债权之主体变更相伴而生,非必以原因行为之存在为前提。②约定义务仅于债权让与契约作为原因行为所生给付之履行行为时,有其适用。而辅助义务不限于此,在法定债权让与中亦得适用。③约定义务仅于原因行为双方当事人间得主张之,故有相对性。而辅助义务则不受相对关系之制约,在连续转让中,从B处受让债权之C,亦得对B之债权所由取得之A,要求履行辅助义务。盖C作为新债权人有主张和保全债权之必要故也。④约定义务不履行,可能构成处分行为之给付不良履行,从而受让人可主张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原因行为为双务契约时,甚至得解除契约。而辅助义务之违反,通常新债权人应只得主张损害赔偿,处分行为之给付业已完全履行者,不因辅助义务之违反而成为不良履行。
   我们认为,辅助义务系建立在诚信原则基础上,与债权之让与(不论约定让与抑或法定让与)相关联、完全外在于处分行为的法定义务(die gesetzlichePflicht)。正因为是法定义务,所以在以法律行为取得债权或以法定方式取得债权(beirechtsgeschäftlichem Erwerb od.bei gesetzlichem Forderungserwerb)的情形,辅助义务皆有其适用。对于法定债权移转,我国合同法虽未设一般性规定,但因保证人、第三抵押人或质押人(即学理上所谓之物上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代为清偿后,债权人之债权于其实现的范围内应法定地移转于代为清偿人,从而有适用辅助义务之必要。正因为辅助义务是与债权之让与相关联的,而债权之让与无不以有效的基础关系(eingültiges Rechtsgrundverhältnis)为前提。在以法律行为之方式让与债权时,偿若因为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消、被解除、被终止、或以其他原因而消灭,皆会导致基础关系之欠缺(Rechtsgrundlos),此时业已让与之债权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受让人实无必要再行使辅助请求权,否则只会增加返还的麻烦。为此,在基础关系欠缺之际,原债权人对于新债权人之辅助请求,应认其有不当得利抗辩(Bereicherungseinwand)之机会,原债权人纵未为此异议,法院亦得依职权审查之。
  (2)关于让与人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
   我国学者,不论是否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皆于债权让与法律后果中,对让与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加以论列。 如果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无因性,那么,对于债权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该在原因行为中来处理。因为出于买卖之原因而为债权让与,抑或出于赠与原因而为债权让与,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有不同。决不能说,只要有债权让与,权利瑕疵担保问题都要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不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而只将债权的处分看作是买卖或赠与行为之一部,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也应该区别对待,不应笼而统之。
   我们认为,在债权让与契约与其原因行为分离的情形下,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于原因行为中加以解决。而原因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买卖和赠与两类,其他有偿行为的情形,可以比照债权买卖合同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来处理。然而,我合同法之买卖合同部分,因系参考《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来,故其相关规定,无不是以有体物(körperliche Sachen)之买卖为对象,是故,惟有经过扩张解释,其才有适用于债权买卖之可能。买卖法中与本题直接相关者,厥为合同法150条151条和152条。 ①债权买卖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范围?
   依合同法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如果不严格地计较“交付的标的物”的字面意义,将债权当作一项财产,一项可以准占有的财产,那么,权利的出卖人同样应当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为此债权之出卖人应担保该项债权确属存在,应担保其有权转让该项债权,应担保其未曾将该项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担保该项债权之上并无权利质权存在。如果转让人没有权力转让,或已经作过转让,或债权上已设有质权,或由于不适当履行与债务人的合同而使该项债权丧失任何价值,则该项债权即视为不“存在”。 因此,这些义务可在广义上称作与债权的“存在”(或其可转让性)有关的担保义务(在英美法系,可称为默示担保),或称为债权真实(Vertät)之担保。买卖的债权即使并不存在,或已罹于无效,买卖合同仍属发生效力,尽管以不存在之债权而为之让与无从发生效力。
   同时应予注意,合同法132条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换言之,出卖的债权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处分权,但不以债权买卖合同订立之时为标准,除非是债权即时移转之买卖合同。因此,出卖人于买卖合同订立之时,虽然无债权之所有,也无处分权,但买卖合同仍属有效,从而第150条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仍能产生;反之,若将第132条解释为以“买卖合同订立时”即要求出卖人拥有债权或对之有处分权,否则买卖合同即为无效,或者将买卖合同行为依合同法51条作为效力未定,都会使得第150条的作用无法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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