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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第28条能较好地解决对保证人意思之尊重和债权转让自由之间的关系。 但主债权转让之效力之所以不受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的影响,与其说是因为保证人不能剥夺债权人之转让自由,毋宁说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从这一角度说,保证人意思之尊重是否应加以必要之限制,(如令保证债权也移转于受让人,但保证人可以约定违反为由,请求转让人予以赔偿,)这是值得研究的。特别是在债权转让融资中,善意受让人受让债权的价值更多地取决于担保权,倘若按照司法解释的作法,势必会影响受让人对债权风险的认定和估价,影响其调查费用,进而影响让与人的融资成本,甚至会影响融资行为的后果,恐不足取。 假定保证人完全系出于与原债权人间之特殊关系,始负保证之责。即便如此,原债权人于转让债权之前,尽可与保证人废止该保证关系,何必要让此类约定嗣后贻害受让人呢?况且保证人主要是信赖债务人,其于保证责任承担后,本可向债务人有所取偿,现债务人并未更易,对保证人之地位不生任何影响,何故对受让人与保证人薄此而厚彼?是否对保证人之意思有些过于尊重?愚意,司法解释第28条但书部分,应予修正。  抵押权也应随同主债权而移转。此际,受让人是否当然取得抵押权?还是要另行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方能取得?严格来说,在没有抵押权独立转让的制度下,应该经由重新登记,受让人始能取得抵押权,但如此一来,势必增加交易成本。为拯斯敝,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继续有效,”显采当然移转说,值得赞同。但此处的“依法”,依的是什么法?《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乃司法解释,恐还不至于妄自称法?但问题不在于此,倘若原债权人不交付抵押合同,或于债权让与后径自向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抵押登记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怎么办?又其后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再度受让之人,是否也能依法取得抵押权?依该条文义,亦颇有疑问。愚意,应当在将来物权立法中对抵押权的流通性问题予以专门规定。退一步的作法是增设预告登记制度(Vermerkung), 以保全债权受让人对于随同移转的抵押权所享有之利益。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2条第1款还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同样,对于从属的质权而言,让与人倘不以质物之占有移转于受让人,则受让人所处之担保权人之地位并不稳固。
   又利息债权具有相当之独立性,其已届至清偿期且已支付者,为已独立之债权,即无从随同移转。其尚未届至清偿期者,随同移转,固无问题。惟于其虽已届清偿期而未支付者,为独立之债权抑为从属债权,颇滋疑问。我国旧民法第295条第2款特予以规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即推定其原则上有从属性,不过许以反证推翻也。
  从权利虽应随主债权而移转,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81条但书)。
   3.需要商榷的几个问题
   (1)辅助请求权问题
   在德民法第402条规定:“原债权人有义务告知新债权人有关主张该债权所必需的一切情况,并将其所占有的证明债权的文件交付于新债权人。”第403条规定:“经新债权人要求,原债权人应制作有关让与的公证书。其费用由新债权人负担并预付之。”这两条所规定者,德国学者称之为旧债权人对新债权人行使债权,有为特定辅助的义务,换言之,新债权人有辅助请求权(Hilfsansprüche)。民律草案第406条、407条即本于德民402条、403条而来,(只是把德民中的原债权人、新债权人改为让与人、让受人而已)而旧中国民法第296条则仿自民律草案第406条。
   我合同法制定过程中,1995年1月的试拟稿第78条在让与人的义务之标题下,规定:  
   “债权让与后,让与人须对受让人承担如下义务:
   (一)将债权证明文件交付受让人。让与人对债权证明文件保有利益的,由受让人自负费用取得与原债权证明文件有同等证据效力的副本;
   (二)将占有的货物交付受让人;
   (三)告知受让人行使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
   (四)应受让人请求做成让与证书,其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五)承担因债权让与增加的债务人履行费用;
   (六)提供其他为受让人行使债权所必要的合作。”
   试拟稿第86条规定:“依法律规定的债权移转,准用本法第76条、第80条、第82条的规定。”其中第78条不在准用之列。 其后的征求意见稿(1997.5.14)、草案(1998.8.20)及现行合同法皆未采用试拟稿中的上述规定。但学者间仍有采此主张的,并认为告知和交付证明文件乃为让与人之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
  无疑,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为了使新债权人对于已取得之债权易于实行及易于保全起见,立法上确有必要规定新债权人之辅助请求权。唯原债权人之辅助义务,其来源和性质,则颇有争论:辅助义务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它是由处分行为所生之义务?是由原因行为所生之义务?还是与让与有关之完全外在性的义务(ganzaussergewöhnlichePflicht)?
   我们认为,原债权人之辅助义务不是从作为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öft)之让与契约(der Abtretungsvertrag od.Zessionsvertrag)中产生的。盖让与契约既为处分行为,应不残留履行问题。倘以辅助义务之基础,求之于让与契约,则让与契约岂非一面为处分行为,一面又为负担行为?况且在法定债权让与时,虽无让与契约,但仍有承认辅助义务存在之必要。故即使以辅助义务作为债权让与契约之附属内容,于理亦有未通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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