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理论方案
维持现有制度对对民事一审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和民事二审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的规定。理由是关于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是长还是短的取舍更多的是一个技术性层面的问题,而不更多的涉及价值评估问题,还有对法律的变革不应对现有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冲击的考虑。
适当减少审限可延长的次数,以民事诉讼立法的形式确定审限可延长的最大限度。其中,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期间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长不可延长;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限期间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三个月为宜;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限期间不得延长;对于再审案件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以三个月为宜,自人民法院作出提审、再审决定次日起计算,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三个月为宜,其中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后上诉的,审限内容适用上述有关二审审限的改革方案。
以具体表达的方式规定审限延长的理由。将审限延长的理由限制为:(1)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和海商事案件等在内的特殊类型案件由于其专门性或技术性要求较强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2)案件情况十分复杂的一般民事案件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所谓案件情况十分复杂包括涉讼的地区、部门、人数较多,数额较大和处理结果可能对社会影响较大。
严格规定有关审限延长的程序。规定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限期满十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限的决定;规定审限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长度及延长报请批准程序。涉外审限的期间原则上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十二个月为宜;规定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限期满三十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限的决定;规定审限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关于审限排除的规定,基本可维持现状,但建议将《审限制度的规定》第9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统一由
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在此基础上,增加对涉外审限的排除性规定,即应规定用于送达诉讼文书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这是涉外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此类案件所适用的送达方式往往需要较长时间,特别是使用外交方式送达,审查严格,程序复杂,如不予扣除,势必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并进而影响其实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