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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问题探析

  解决整体回避问题至少可以从完善回避制度和管辖变更制度两方面入手。前者指打破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目前框架,将作为整体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纳入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之内,参照现有的个别回避制度建构相关规则规制整体回避问题。后者指尊重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目前框架,通过完善管辖变更制度来解决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整体回避问题。笔者倾向于后者的作法,理由主要在于:(1)前者的作法对社会稳定易造成更大的影响,会造成对制度建构资源的更大耗费。整体回避问题和个别回避问题毕竟存在着不少的差异,若参照现有的个别回避制度建构整体回避的相关规则,实际上是一种革命型的激进作法,将涉及到整体回避的种类、适用情形、适用主体、发动程序、决定程序、异议程序和违反整体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这将是一个十分庞杂的系统工程,将伴随着对制度建构资源的更大耗费,改革后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将会与人们在现有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惯性作用下形成的通常理解与认识产生十分明显的差距,容易导致社会接受的困难,甚至是抵制。(2) 后者的作法对社会稳定会更小,会充分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和减少对制度建构资源的耗费。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整体回避问题已经有所涉及。如《刑诉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如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实行的跨省异地审理构成职务犯罪的副省级以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遍作法。但是回避制度视角中的管辖变更制度只针对法院的管辖变更问题,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类似问题,并且对其适用情形过于概括的规定使其可操作性大打折扣。通过完善回避制度视角中的管辖变更制度来解决整体回避问题,实际上是一种渐进型的改良作法,一方面可以充分现有的制度资源,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对整体回避问题的解决和管辖变更制度的系统性完善,达到制度建构资源的节省和耗费部分的充分利用。(3)前者的作法可以实现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全面整合,做到在其制度框架内解决问题,并尽可能的维护制度的体系完整性和逻辑严谨性。但是,制度框架内存在的问题与问题的框架外解决这两个方面可以实现并存。所以,刑事诉讼整体回避问题可以借助管辖变更制度的完善得以解决,此种解决办法可以促进回避制度和管辖制度在刑事诉讼基本制度这个更大框架内的协调与配套。因此,牺牲刑事回避制度这个相对较小框架的形式理性以置换刑事诉讼基本制度这个相对较大框架的形式理性是可以接受的,符合成文法典对形式理性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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