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绝不是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国家必须要有共产党的领导,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必须确认、体现、保证和规范党的领导地位和作用。
否定和取消无产阶级政党即共产党的领导,导致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和社会主义的社会性质的改变,出现资本主义的复辟,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最为惨痛的一个教训。许多原社会主义国家,在内外敌对势力的支持、煽动下,把自己国家的无产阶级政党的历史说得一无是处,一团漆黑,对自己党的领袖极力歪曲、丑化和诋毁,把社会主义的历史功绩一笔抹杀、极力诋毁;昔日的民族英雄变成了历史的罪人,社会主义革命的敌人却受到极力的美化和颂扬。结果,在颠倒正义和邪恶、混淆黑白和是非的闹剧中,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作用被否定了。一个资产阶级的代言人和辩护士就写道:社会主义制度“本身存在一种致命缺点。这种缺点就叫共产党。”于是,许多国家的
宪法就取消了共产党的领导地位的规定,公开确认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结果,这些政党互相争斗,互相倾轧,遭难的却是广大人民群众。在我国也有一种声音,说什么只要还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不会有“真正的法治”。确实,在我国只要还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不会有资本主义的法治,但是能够有社会主义的法治。江泽民同志强调:“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绝不能照搬西方的多党制,不能搞三权分立。两院制那一套。……以为发扬民主、强调法制就不需要党的领导,这是错误的。”(江泽民:《在学习邓小平理论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98年7月17日,人民出版社)
新的时代和任务,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错综复杂的国际和国内斗争,中国共产党面临着新的历史的挑战和机遇,她肩负的历史使命和历史任务是空前的伟大和艰难。但是,我党自身状况的不适应,并没有引起全党上下应有的高度的重视和清醒的自觉。思想上,国家观念谈薄,对社会主义前途发生困惑和动摇;组织上,软弱涣散,民主集中制的贯彻实行问题不小;作风上,官僚主义思想严重,为人民服务宗旨的谈化,以权谋私,腐败现象的严重存在。所有这些,致使党的威信、威望,党群关系,党的凝聚力,受到严重损伤。所以用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的关于“三个代表”的思想武装全党,进一步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是一个迫在眉睫的任务。邓小平告诫说,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并且提出了党要在
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著名原则。“依法治国”同“依纪治党”是统一的不可分的,相辅相成的关系。可以说依法治国也就包括了依法治党的含义,但是,仅仅提依法治党还远远不够,因为作为无产阶级先锋队成员的党员和党的组织,他们行为和活动的标准应该和必须比法律规定要求得高,因为法律是对于一般公民而言的,而党员和党的组织除了模范地遵守法律外,还要遵守党的章程和纪律。不从严治党,就很难依法治国,因为我们的党是执政党,是领导党。当然,资产阶级掌握政权的经验和合理成分我们要借鉴吸收,但是,绝对不能因为党内有腐败现象发生和腐败分子的存在,就认为可以不要党的领导,借口搞什么多党制;绝对不能因为有的党员干部党政不分、没有好好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就宣扬什么“三权分立”和议会民主。
(二)维护
宪法和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我国以
宪法为基础和核心内容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一系列原则和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种类和调整机制的不同为标准划分的法律部门,主要划分为
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法和婚姻家庭法、商法、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军事法、环境法、
刑法和诉讼程序法等部门法。按照制定的国家机关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不同,有着不同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各个部委局制定的部门规章,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即常委会、省和各个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制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规。其中,任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与
宪法、法律相抵触,下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下位法)不能与上级该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上位法)抵触。换言之,法律不能违宪、非基本法律不能抵触违背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抵触法律,部门规章不能抵触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能抵触法律和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不能抵触地方性法规,如果发生抵触则无效或被撤消。同时,同一个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必须坚持后法优于前法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及特别法(在特定地域、时间和对于特定人适用的法律)优于一般法(在一般地域、一般时间和对非特定主体适用的法律)的原则。关于一些更为详实和具体内容,我国在2000年3月5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作出了规定。
法律制定生效以后,任何公民,不论地位多么高,功劳多么大,都要无条件地必须遵守,我国没有凌于法律之上和处于法律之外的特殊公民,我国不承认法律之外的特权的存在。这里特别需要突出强调和应该引起领导者重视的问题是
关于宪法的问题。
宪法的重要性是由它他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制度的四个特性,即“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是
宪法首先和必须具备的。所以,不少的国家在
宪法中,在政治生活中,一般是宪制和法制并提,加强宪制和加强法制并提的。因为,
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其他所有法律、法规的基础和依据。在一个国家中,没有宪制就没有法制。资产阶级的民主制与资本主义法制相辅相成、紧密联系的,而资产阶级的宪制又是资产阶级法制的核心和主导。我国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先生认为,
宪法是一个大机器,是调和自由与统治的机器,“国内纷争,皆由大法不立”;早年他就要求在广州的国会制定“五权
宪法”作为治国的根本法。李大钊同志早年也提出:“性质实属于
宪法之根本法律,历数十年间只须少加变更,即能与时宜相适应。”(《李大钊文集》续,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89页)
中国共产党继承了孙中山先生的未竟之业,领导全国人民取得了民主革命的彻底胜利,并开始走上了社会主义道路,1954年制定了第一部被毛泽东称为“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类型的
宪法。毛泽东在通过
宪法时,讲:“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
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
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710—711页)在“五四”
宪法的指引下,我国迎来了建国之后的第一个法制建设的好时期,它有力地保障了人民的各项权利,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可惜,后来由于最高领导人的错误,
宪法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应有的稳定性、长期性没有得到维护,甚至发生了文化大革命的悲剧。在文化革命结束之后,通过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制定的1982年
宪法,即现行
宪法,它纠正了1975
宪法和1978年
宪法的错误和缺点,是“五四”
宪法的继承和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的总章程。那么,维护现行
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就是一个根本的问题和原则的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