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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民社会”和“权利本位”问题

  在笔者看来,问题绝非如此简单。毛泽东在《矛盾论》一文中,还告诫我们,不论研究何种矛盾的特性“都不能带主观随意性,必须对它们实行具体的分析。离开具体的分析,就不能认识任何矛盾的特性。我们必须时刻记得列宁的话:‘对于具体的事物作具体的分析。’”(《毛泽东选集》同上,第317页)我们按照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中分析事物(矛盾)的方法,看看权利本位论是否真有道理。
  第一,权利本位论者讲,义务来源于权利,指的是义务的合理性来源于权利。权利与义务在逻辑上有一种因果关系和源流关系,义务在实质上不过是权利的派生物。
  毛泽东在《矛盾论》中,关于构成事物的矛盾的两个方面是这样讲的:   “矛盾是普遍地存在着,矛盾存在于一切过程中,这一点已经清楚了。但是每一过程的开始阶段,是否也有矛盾存在呢?是否每一事物的发展过程具有自始至终的矛盾运动呢?”他接着指出,“矛盾是普遍的、绝对的,存在于事物发展的一切过程中,又贯穿于一切过程的始终。”“新过程的发生是什么呢?这是旧的统一和组成此统一的对立成分让位于新的统一和组成此统一的对立成分,于是新过程就代替旧过程而发生。旧过程完结了,新过程发生了。新过程又包含着新矛盾,开始它自己的矛盾发展史。”(《毛泽东选集》同上第306、307页)又说矛盾的“同一性、统一性、一致性、互相渗透、互相贯通、互相依赖(或依存)、互相联结或互相合作,这些不同的名词都是一个意思,说的是如下两种情形:第一、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每一种矛盾的两个方面,各以和它对立着的方面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双方共处于一个统一体中;第二、矛盾的双方,依据一定的条件,各向着其相反的方向转化。这就是所谓同一性。”“事物矛盾着的各方面,不能孤立地存在。假如没有和它作对的矛盾的一方,它自己这一方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试想一切矛盾着的事物或人们心中矛盾着的概念,任何一方能够独立存在吗?”(同上,第327、328页)
  既然承认权利和义务是构成一个矛盾(事物,法律关系)的两个方面,根据上述道理,就不能说它们一个派生一个,一个是因一个是果;也不能认为一个是源,一个是流。如果说构成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必须同时既有权利一方,也有义务一方,各以对方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失去对方,自己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只有双方同时存在,才称它们双方构成了法律关系。换言之,当我们说到某一个事物时,就承认了构成该事物的矛盾双方同时存在了,这就不可能有存在的先后和来源上的源或者流的区别。正如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一样,构成事物的矛盾双方都同时具备,才能够称它为该事物,才具备该事物的性质。
  作为辩证法大师的黑格尔在其《小逻辑》也说:“每一方之所以各有其自为的存在,只是由于它不是它的对方,同时每一方都映现在它的对方内,只由于对方存在,它自己才存在。因此本质的差别即是‘对立’。在对立中,有差别之物并不是一般的他物,而是与它正相反对的他物;这就是说,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本质)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的对方的对方。”又说“人们总以为肯定与否定具有绝对的区别,其实两者是相同的。我们甚至可以称肯定为否定;反之,也同样可以称否定为肯定。同样,譬如说,财产与债务并不是特殊的独立自存的两种财产。只不过是在负债者为否定的财产,在债权者即为肯定的财产。同样,又如一条往东的路即是同一条往西的路。因此肯定的东西与否定的东西本质上是彼此互为条件的,并且只是存在于它们的相互联系中。北极的磁石没有南极便不存在,反之亦然。如果我们把磁石切成两块,我们并不是在一块里有北极,在另一块里有南极。同样,在电里,阴电阳电并不是两个不同的独立自存的流质。在对立里,相异者并不是与任何他物相对立,而是与它正相反的他物相对立。”(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7月第2版,第254—255、256—257页,)从上所引黑格尔的话是完全正确的,可知构成矛盾的双方不是一方派生另一方;也不是一方在前,一方在后;更不是一方为因,一方为果,一方是源,另一方是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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