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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民社会”和“权利本位”问题

  亨特在结论中说,那些非常希望创造性发展马克思理论的人必须分清下述两种角色,“一是作为社会的‘物质基础’的市民社会在早期马克思思想中所扮演的角色,二是作为对现象层面上的商品交换关系的意识形态阐述的市民社会及其在成熟马克思著作中扮演的角色。对两种角色的混淆导致20世纪的一些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在与他们声称要追随的那个理论家的关系上是倒退了而非前进了。”(以上引文均见阎月梅译G.亨特《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概念的发展》载《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研究》1996年第2期,中共中央马恩列斯编译局)
  笔者认为,亨特的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有人称在马克思的著作中频繁出现市民社会这一个词语,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就著作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第1版共有50卷,仅论文就包含有2000多篇。可是,有市民社会这个词语的文章和书信,笔者查得,马克思的仅仅有11篇,还谈什么“频繁出现”呢?恩格斯的也只有3篇(除与马克思合著的3篇外)。就时间上说,自从在1859年1月发表《序言》之后,还有仅仅4篇文章出现这个概念,但在1859年《<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就开始把“市民社会“用引号引了起来,这应该认为,市民社会的概念已经在他的思想中起了根本的变化,如果不是这样理解,为什么加上引号呢?实际上,自从1859年《序言》以后,市民社会的概念从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消失了。亨特说的是正确的,因为即使市民社会的词语还出现过几次,但是已经不同于早期所赋予的含义了。我们必须分清马克思思想成熟时期的著作和尚未成熟时期的著作,既决不能把不成熟时期的思想和成熟时期思想完全割裂起来,更不能等同起来,尤其不能用不成熟时期的思想来反对成熟时期的思想,如果这样,那就真是像亨特所说的那样不是从马克思主义那里前进,而是倒退了。
  那么,今天我们应该如何对待市民社会这个概念呢?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在“市民社会”词条下这样写道:“(1)最初表示社会和国家的一个一般术语,与‘政治社会’同义;(2)后来表示国家控制之外的社会和经济安排、规则、制度。……对于沿袭黑格尔和马克思的思想家们来说,市民社会指近代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社会里椐认为是国家控制之外的社会、经济和伦理秩序。从目前的一般用法来看,市民社会并不具伦理色彩,而是指当代社会秩序中的非政治领域,因此关于市民社会和国家是否一致尚有争议。”(《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第125—126页)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市民社会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它。有的把中国的市民社会概念界定为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的非官方公域。
  我国有的学者正确指出,社会主义社会不是“市民社会”或者“契约社会”。市民社会在经济上,奉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把静态的私有财产自由权和动态的相互竞争中的财产权即契约自由权,当作不可动摇的“两根支柱”。而社会主义社会是以公有制经济为其“支柱”的,个人所有权及其他经济成分处于辅助地位。社会主义性质的契约与资本主义性质不同,后者的要害是掩盖资本对于劳动的剥削,而在前者契约是经济主体间进行交易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在政治上,把市民社会通过资产阶级的多党制和普选制产生的资产阶级代议制国家,说成是人们相互签定国家(政治)契约的过程和结果,是“民意”的体现。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国家了,而是列宁所说的“半国家”了,社会主义国家根本不需要用什么“契约国家”或“契约社会”来掩盖其阶级本质,国家契约论和政治市场论同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是不相容的、对立的。市民社会在思想上,奉行言论、集会、结社、信仰自由等原则,而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吕世伦、郑国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社会,是怎样的社会?》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44—4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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