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重要的是,安理会通过决议授权的方式,已给一些人道主义干涉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五、安理会与人道主义干涉
根据宪章的规定,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担负着特殊的责任。
(一)、安理会的职权
根据宪章第二十四条,安理会的职权是:
“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在履行此项职务时,安理会“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
根据第二十五条,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宪章授予安理会的、使它能够履行其职务的特别权力规定于宪章第七章的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一条授权安理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可采取武力以外的措施,包括经济制裁,断绝铁路、海运、航空等;如果安理会认为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非武力办法不足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时,第四十二条则进一步授权安理会可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动。此项行动包括联合国会员国的“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这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以合法使用的集体武力对付个别国家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以消除对于和平的威胁及制止侵略行为。这也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最后诉诸的和平保证手段,也是最有力的威慑手段。安理会依第四十二条作出的武力制裁的决定,要求各会员国忠实地予以履行。
最后,根据第七章第四十八条,安理会可以决定,执行安理会决议所必需的行动,是否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还是由若干会员国担任。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职权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如此,它还是联合国中唯一一个可以采取行动的机关。
需要指出的是,宪章在授予安理会这些职权的时候,并没有明确在危机情况下保护人权。但是,由于宪章也没有明确什么情况构成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而安理会恰恰可以自己对这种情势作出断定,因此,安理会也就掌握了采取第四十一条的非武力行动和第四十二条武力行动的主动权。也就是说,安理会一旦认为一种情势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就可以采取武力或非武力行动。这正是因为这一点,经安理会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就取得了合法性。
(二)、安理会有关决议的演进
如前所述,冷战期间,安理会并没有机会通过联合国机制授权进行人道主义干涉。其中的原由是很简单的,这就是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会使用或威胁使用否决权。
打破这种局面的第一个例子可以追溯到1965年安理会通过的针对南罗得西亚(1980年独立后改国名为津巴布韦)的经济制裁,这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次依宪章第四十一条采取强制性集体制裁的实例。
1977年11月14日,安理会通过第418(1977)号决议,认定南非政权获得武器及有关物资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决定根据宪章第七章对南非实行强制性武器禁运;要求所有国家立即停止向南非提供任何武器和军事物资装备,并停止为其制造武器装备提供任何帮助。这是联合国自成立以来第一次根据第七章对其会员国采取行动。
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否决权的存在阻止了安理会就有关人权受到侵犯的国家采取强制行动。这种情况随着冷战的结束而大大改变。
1990年伊拉克侵略和占领科威特为安理会依据第四十一、四十二条采取行动提供了机会。安理会通过了第678号决议,授权会员国“使用一切必要手段”恢复该地区的和平与安全。这是安理会朝着人道主义干涉迈出的第一步,同时也表明安理会对人道主义干涉性质的认定上有绝对权威。
紧接着的1991年第688号决议,认为伊拉克的行为造成的难民潮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是安理会在其历史上第一次清楚地、明确地表示一国侵犯人权的行为与国际和平与安全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
1992年针对索马里的第794号决议,使国内违反人权成为人道主义干涉行动的根据。这是安理会第一次授权进行单独或集体的人道主义干涉,因此被认为是联合国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有效的、关键的里程碑。
1994年关于海地的第940号决议,是安理会第一次根据宪章第四十二条为在一个国家恢复民主而授权使用武力。它被认为是迄今为止最纯粹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形式。
在这里还应提到的是1992年联大第46/182号决议。该决议“第一次承认,在不存在对国际和平威胁的地方,为了减轻大规模的人道主义灾难的目的,存在人道主义干涉的集体权利”。尽管该决议使用了相当的篇幅讲述主权的重要和领土完整,但还是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他们担心这种理论会成为干涉他们国内事务的借口。
上述决议表明,安理会通过其实践,正在悄悄地使人道主义干涉的性质发生着变化。
(三)、上述决议的法律基础
仔细研究上述决议就会发现,安理会授权“使用一切必要手段”的基础并不是“人道主义”,而是基于在这些国家发生的情况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即宪章第三十九条是安理会行动的法律基础。
第三十九条赋予安理会断定需要采取集体强制行动的情况是否存在的专属职责,并享有决定采取武力的或非武力的制裁措施的专属权力。根据该条款,只要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安理会在断定有此种情况之一存在时,就可以启动宪章第七章的程序。
然而,何种情况构成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宪章中并没有对此断定的对象做任何定义或提供断定的指导原则。具体来讲,一个国家国内发生的侵犯人权的事件是否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宪章中并未作出规定的,往往取决于安理会的认定,而安理会的认定是相当灵活的。有人注意到的,在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上,没有人提出建议(宪章)当事国审查把一个政府对待其公民作为促成或导致安理会根据第七章采取行动的议案。但在上述决议中,安理会对一些国家国内对待其公民的作法认为是对国际和平的威胁。此定性一旦作出,安理会就可授权“使用一切必要手段”采取强制行动。由于这种授权是根据宪章作出的,换句话说,这是宪章赋予安理会的权力,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经安理会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就这样成为合法。安理会通过其实践证明,任何国家的人道主义干涉是禁止的;但经过安理会的授权就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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