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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与联合国

  宪章第二条是整个宪章的核心部分,它是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各项宗旨,规定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循的原则。但在这方面,联合国会员国所承担的义务比国联成员国的义务要更加严格。上述第七项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干涉内政原则。
  但它也不是绝对的,作为例外,它不适用于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的强制措施。
  此外,不干涉原则还在下列国际文件中得到了重申,它们是: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1965年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
  (三)、不使用武力原则
  宪章第二条第四项是关于不使用武力的原则。它规定: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办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这项原则是宪章原则的最核心部分。联合国作为世界上最具广泛性的国际组织,其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会员国遵守这项原则,取决于各有关机关为此而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但是,宪章并没有绝对禁止使用武力。按照宪章的规定,至少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使用武力是合法的。第一种情况是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自卫;第二种情况是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经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
  根据宪章第七章,安理会为了维护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可以授权使用武力。第三十九条提出,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如果这种行为存在,安理会应提出建议或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法,以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在根据第四十二条使用武力时,安理会可以号召全体会员国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宪章的设计者们在起草这些条款时,是想确保联合国能够继续把民族国家作为主权和独立的行使者。同时,他们并不想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联合国干涉的可能。于是,在规定禁止使用武力和干涉的同时,还保留了联合国的权利,即根据第七章采取强制措施。这是一项重要的说明。
  区域办法也是宪章设计的解决争端的办法。安理会对于职权内的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况下,应利用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但是,没有安理会的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
  上述条款表明,安理会不仅是联合国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机关,也是联合国中唯一一个可以采取行动的机关。
  (四)、人道主义干涉提出的挑战
  从上述宪章确定的原则来看,它支持了这样的观点:国家主权应排除任何为保护人权而采取的国际行动。
  但是,宪章在确立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还预示了新的国际人权法的出现,从根本上对传统的主权提出了挑战。宪章宣布,联合国“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进国际合作,……促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此外,宪章第五十五条(寅)项还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六十八条规定联合国的经社理事会要设立人权委员会;第十三条规定联合国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宪章中写入维护基本人权是十分重要的,它体现了国际法在当时的新发展,是一项伟大的进步。它表明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所关注的事项,而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它还表明,联合国作为一个世界上最具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合法地观察全世界的人权事务。当然,宪章对尊重人权只做了一般规定,没有对应予保护的人权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不过,在联合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它制订并通过了一系列的条约和决议,将人权保护的内容具体化。
  以宪章的上述规定为基础,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事项而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因此,国际人权法的概念也背离了国家主权的绝对概念,从而直接挑战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
  分析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宪章在阐示上述原则和规定时,并没有提到“人道主义干涉”。实际上,“人道主义干涉”是宪章中根本没有出现的词。那么,宪章到底是否允许人道主义干涉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不具合法性。它以宪章起草者的意图及宪章文本和准备文件中的表述为依据,认为第二条第四项禁止使用武力只有在符合第五十一条要求的自卫情况下才构成使用武力的例外。为证明单方的人道主义干涉违反国际法,他们提出的根据有:宪章第二条第七项、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
  另一种主张将宪章解释为允许人道主义干涉。他们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宪章第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以及人权法内容的增加建立了联合国的保护人权的基本目标。因此,当安理会不能采取行动干涉时,单方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合理的。第二,由于联合国不能应付一种严重暴行,就使另一种作法应运而生。“(在宪章之前,)存在着人道主义干涉的习惯权利”。第三,宪章第二条第四项的措辞并没有禁止单方面使用武力,这表明这种武力的行使没有“侵犯(目标国)的长期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从宪章第二条第四项字面上的解释,各国在其国家关系中禁止以任何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该条款还被接受为,不使用武力原则只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国际关系”。这一限定条件旨在排除该条适用于缔约国对其国内发生的动乱而采取的武力措施。另外,该条款还被普遍接受为,不管目标国或内战各方的政治信仰或道德程度如何,也适用禁止干涉。
  因此,可以这样认为,宪章是禁止任何为人道主义目的的干涉的。但这一结论并不表明,目标国的“主权”高于其居民免于遭受种族灭绝和大规模屠杀的人权。
  三、冷战结束前的人道主义干涉
  为了更好地对人道主义干涉问题进行研究,有必要回顾一下人道主义干涉的历史发展和演化过程。
  (一)、19世纪的人道主义干涉
  为保护人权的干涉是19世纪的政治和法律中的重要问题。当时,大多数情况下,人权保护集中于防止少数宗教人士遭受迫害。在19世纪发生了为保护基督教少数者的军事和外交干涉。如1860-1861年,法国对黎巴嫩的干涉就是人道主义干涉的一个重要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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