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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沿海国对领海内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

  普通法系中英国的立场很有代表性。她历来坚持港口当局有专属管辖权。1854年以后的英国法令也采用对港口内的外国船舶有绝对管辖权的原则。英国后来的立场明确表现在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筹备委员会上所发表的声明中:
  
  “……国家有权对停泊在其港口内的外国商船和船上的人员及货物行使管辖权。
   在刑事事项上,沿海国当局通常不干预和执行当地管辖权,除非经船旗国的当地代表、或控制船舶的人、或可能直接受影响的人请求或代表他们请求予以协助。在任何情况下,是否进行干预,由沿海国当局断定。”
  
  由此看来,普通法系的作法与法国的作法在效果上是一致的:在刑事管辖权问题上,实际上港口国的管辖权居于优先地位,是否行使管辖,由港口国自己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港口制度,包括刑事管辖问题,在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均没有规定。两个公约中关于港口的条款仅仅限于“海港工程”。58年公约未将港口刑事管辖问题列入是有一段原由的。
  在筹委会为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起草的讨论事项中,原本有一条关于港口的条款----第二十七条,它规定:
  
  “港口所属国不得对停泊于港口的外国商船上的犯罪或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1)犯罪或罪行是由船员以外的人所为或针对船员以外的人;或(2)地方有关当局认为,其性质为扰乱了港口的和平;或(3)经船长、船旗国领事或直接受到影响的人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在会议过程中,美国和波兰建议,将该会议筹委会所提草案中关于港口管辖的条文删掉,因为它不属于领海范围。考虑到对该条款的不同意见以及没有足够的时间来充分讨论这个问题,筹委会建议制定专条列入1923年国际海港制度公约(Convention onthe International Regime of Maritime Ports)作为补充。1958年日内瓦会议仍按照海牙会议前例,未将港口管辖问题列入领海和毗连区公约,但筹委会的建议则至今未付诸实现。1982年公约沿袭了1958年公约的作法,并未将港口内船舶的管辖问题列入公约的任何部分。
  在国家实践中,关于港口及领海内外国船舶的管辖问题,往往是由双边的领事条约规定的。根据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五条的规定,领事职务包括“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因此,领事是有权代表本国政府,对在接受国港口内的派遣国船舶依照本国的国内法行使监督权和检查权的。
  另外,根据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十九条第一段和第三段,82年《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七条的同样段落都规定了领事的作用。当管辖权留给船旗国的时候,该权利的行使也是由船旗国的领事或船长来完成的。
  在许多领事条约中,对此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1963年《日本和美国领事专约》第二十一条规定:
  
  “一、除非经领事官员请求或取得他的同意,接受国行政当局不得干预有关船舶内部管理的任何问题。……
  二、在不损害接受国行政和司法当局有关有权审理船舶在接受国港口或水面时在该船上所犯的罪行或违法行为,或实施接受国对任何国家在其港口和水面的船舶或对船上的人和财产所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缔约双方的共同愿望是,除经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同意,接受国的行政当局:
  (一)不得干预在船上发生的任何事情,但为维护和平和秩序或为了公共卫生或安全的利益者除外,
  (二)对在接受国港口或水面的船舶上所犯的罪行或违法行为不得起诉,除非其性质严重或涉及港口的安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领事专约基本遵循的是“法国规则”。它并不否认沿海国的管辖权,但双方约定,港口国如要行使管辖权,在许多情况下要经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同意。
  在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也有类似的条款。如《中国与意大利领事条约》第十八条、《中国和美国领事条约》第三十八条,等等。
  根据领事条约的规定,中国主管当局对停泊在中国港口的外国船舶内部事务或纠纷一般不进行干预。但如船上所发生的事件扰乱了港口的安宁或案情重大,船长或使领馆提出请求,或受害人为中国公民,中国主管当局才进行干预。
  1988年5月9日,巴拿马籍油轮“好望”号停泊在上海宝山锚地。该油轮轮机长与同伴发生纠纷,焚烧轮机房,并持枪追击其他船员。上海市有关部门应船长的请求,立即派人登船灭火,并设法制止了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领事的作用在对船舶的管辖权中是十分重要的。它也对有关海洋法的公约作了补充。
  
     六、结  论
  
  综上所述,虽然对领海的法律地位问题理论上有过长期的争论,国家实践也不尽相同,但是,现代国际法已确认领海为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的属地管辖权可以扩展到其领海。
  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权利是以它的主权为依据的,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有在它所选择的任何情况下行使管辖权的主权权利。领海虽然已被确认为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但它与陆地领土的法律制度确有不同。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仍然是影响沿海国管辖权的一个重要因素。
  关于船舶的法律地位。船舶是“浮动领土”的主张并没有在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及82年《海洋法公约》中得到支持。船舶的国籍只是用来说明国籍国与船舶之间的联系,并不能说明其司法性质。船旗国的管辖权是存在的,但它主要集中于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方面。对船上发生的犯罪的管辖问题,船旗国管辖并不是普遍有效的。当船舶位于别国领海时,船旗国管辖可能会与沿海国的管辖权发生冲突。在冲突发生时,沿海国或港口国的管辖往往处于优先的地位。这表明,属地性是管辖权的首要根据。
  对领海及内水的外国船舶的管辖权问题,长期以来的国家实践是不确定的。有的国家主张沿海国管辖,有的国家强调船旗国管辖。国际法经过长期的国家实践的发展,在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十九条和82年《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七条中逐渐确定了一些规则。
  这些规则将通过领海、驶离内水、不驶入内水的船舶及停泊于港口的外国船舶作了区分。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要求沿海国不用在这类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但四种情况除外。对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的船舶,沿海国不得行使管辖权。在这两种情况下,“should not”(不应)及“ may not”(不得)的使用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它们都限制了沿海国行使管辖权。对驶离内水后通过的外国船舶,沿海国可以行使的管辖权是没有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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