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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沿海国对领海内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

  
  “出于礼让,文明国家之间普遍理解的是,仅对船舶或附属于船舶的事物产生影响的所有内部纪律事项和所有在船上发生的事情,并且不影响当地国家的和平或尊严或港口的安宁,应由当地政府交由船舶所属的国家按照该国的法律或该国的商业利益的要求处理。”
  
  当美国船舶位于外国领海时,是否适用美国的刑法,美国最高法院在1932年的“美国政府诉弗洛里斯案”(U.S. v. Flores)中认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解释,在没有支配性的条约规定以及领土主权主张的管辖权时,美国法院有义务对本国公民在悬挂其旗帜的船上的犯罪适用自己的法律。”
  上述两个案例表明,美国主张本国刑法对位于美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和位于外国的美国船舶是有效的。但是,是否要采取任何步骤,如调查或逮捕任何人,还要看是否双方都主张管辖权,以及犯罪案件是否影响船上内部或外部事务。
  德国
  与上述国家相比,德国的实践可能更多的是在理论上。
  十九世纪时,德国学者争论的问题是,德国的领海是否被视为“陆内”(Inland),如果是,德国的刑法就可以自动适用。至于“陆内”的含义,有些人认为,“陆内”一词并非指国家的陆地领土,而是其“权力领土”(power-territory)。
  德国的著名刑法律师哈伯格(Harburger)认为,根据船舶是“浮动岛屿”的理论,船旗国的法律总是适用的,很难想象船舶在外国水域可以成为管辖权的对象。
  受到1894年会议的影响,舒金(Schucking )提出,既然沿海国要对通过的船舶行使管辖权,只能在妨碍无害通过的情况下才能行使,那么规范领海内的航行应遵守其法律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他进而指出,这一问题并不是哪一种法律是排他的,而是实际上一种法律可能服从于另一种。
  对于发生在德国领水的外国船上行为,德国并没有形成立法规定。只有在涉及德国的安全和利益的时候,这种船舶才明显是“陆内”。
  1918年,德国的希尔(Hille)提出的“利益理论”有很大影响。他提出,沿海国的权利和无害通过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二者的协调需要并存的管辖权。希尔的结论是,在领海并不需要或不期望有分配管辖权作用的规则,因为利益是会不断涉及的,而且是会相互作用的。希尔的理论在沿海国管辖权问题跳出了领海法律地位的桎梏,朝着问题的实际解决迈出了一步。
  上述国家实践表明,随着领海被接受为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的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国家实践是不确定的。
  另外,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在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别。普通法系主张沿海国对领海内外国船舶的管辖权是绝对的,虽然在仅涉及船舶的内部秩序或港口的安宁没有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作为一种礼让、便利或作法,沿海国可以不主张管辖权;而法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则承认作为一项法律规则,这种事项或争端的管辖权留给船旗国。
  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外国船舶行使管辖权,还有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无害通过权。由于沿海国管辖权的行使必须符合船舶航行权利并且不得妨碍其无害通过,这就对沿海国行使管辖权提出了要求。在这个问题上各国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国家认为,沿海国的刑事管辖权是没有限制的;另一些认为,这种管辖权只有在外国船舶的违反行为影响了沿海国的情况才可行使。
  实际上,一直到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之前,在对船上的犯罪实施刑法的问题上,有关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都是不确定的。
  
   四、58年公约第十九条与82年公约第二十七条
  
  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十九条是专门规定领海内刑事管辖权的条款,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七条沿袭了它的规定。因此,这里主要对58年公约进行分析。
  外国船舶位于领海外部界线向陆一侧水域,主要发生在以下六种情况:
  1、为一般的航行目的位于领海;
  2、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
  3、通过领海不进入内水;
  4、位于港口;
  5、并非为一般的航行目的而位于领海;
  6、通过领海驶入内水。
  第十九条并未对上述六种情况全部作出规定,而仅就前三种情况,分别规定了沿海国可以行使的权力范围。而且它用一种独特的方式反映了上述国家实践不确定的情况。以下是对该条款的分析和说明。
  (一)、第十九条对三种情况的规定
  第一种情况:通过领海(为一般的航行目的位于领海)
  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的管辖权问题,规定在第十九条的第一段。
  “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是指那些为一般的航行目的而位于领海的船舶,它们在正常行使无害通过权。关于什么是“通过”,按照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段和第三段的规定,“通过”是指:“为了横渡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驶入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通过领海的航行。”另外,通过也可以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为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为限。”
  第十九条第一段并没有从正面直接确认沿海国对领海内犯罪行为有管辖权,而是从反面规定:
  
  “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一段的规定可以认为是认可了沿海国对通过的外国船舶的管辖权,因为在该公约的第一条就确认了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然而,在管辖权实施上公约要求沿海国“不应”(should not)行使。这一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对船上所犯罪行有关人员的逮捕或调查的问题。既然国际法承认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当然可以在领海行使主权。这就意味着沿海国可以将其刑法延伸适用到过往的外国船舶上,而不管船旗国是谁。但同时,国际法又要求沿海国必须承担不得妨碍无害通过的义务。沿海国一旦对正在通过的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逮捕人或调查,势必妨碍无害通过。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该段采取了这种独特的方式。
  在要求沿海国不应行使管辖权的同时,第十九条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况:
  
  “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或
 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或
 3、经船长或船旗国领事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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