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案件中,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是我国已批准或加入的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
(二)、湖州市汇泰制衣有限公司与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再审案
这是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第十一条(1)项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本案中“这种违反华沙公约有关规定和不符合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惯例的作法亦说明华迅公司不认为与汇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36]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消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上述两个案例可以说明,条约在我国国内法院是可以直接适用的。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案例,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五、新华沙公约对我国国内法的影响
国际航空运输从1929年但现在已运转了整整七十年。这期间,航空运输发生了巨大变化。为此,华沙公约曾多次修改、补充,形成了今天的华沙体制,华沙体制与当前的国际航空运输现状存在较大差距,制定新华沙公约的工作终于提上日程。
1997年5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法律委员会第30次会议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新华沙公约草案。1999年5月28日,新华沙公约的正式文本通过。
新华沙公约在最大程度地继承华沙公约及其一系列修订文件的基础上,对华沙公约所规定的主要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但新公约并不是简单地抛弃就公约的所有规定,而是对以华沙公约为主体的华沙体制的“扬弃”。虽然新华沙公约的调整对象是国际航空运输,但它必然要影响到我国的航空运输法律制度。可能影响的方面是:
1、航空运输凭证
新公约简化了运输凭证的内容,加入了适应电子时代自动出票需要的凭证规则,这将使航空运输凭证规则更加适应航空运输的发展。
在国外,电子出票、无票旅行已相当普遍,但我国还不普遍,法律中还没有相关的规定。随着国内航空业的发展,利用电子技术进行自动化出票,将来肯定会出现。可以预计我国国内法中也会加入自动化出票情况下的运输凭证规则,这会有利于推进自动化出票在中国的发展,也有利于保持航空法的稳定性。
2、承运人的责任制度
本来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和责任限额不应因国际运输或国内运输有特别大的差异。但是由于历史和经济的原因,目前我国国内运输的这两项制度与华沙公约存在的差距十分悬殊。我国的航空业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航空公司的经济实力还不够强大,航空保险制度也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国内运输采用国际运输的责任制度和责任限额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新华沙公约采用的责任制度和责任限额对我国的国内运输有促进作用,适当的调整是十分必要的。
3、航空法的文字表达
我国已经正式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提出,中文作为该组织的正式工作语言,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我国的大多数航空法律制定时,中文还不是该组织的正式工作语言,法律文件没有正式的中文文本。在正式的中文文本产生之后,应保证我国民航法和国际航空法文件在文字上保持一致。这一点是必要的。
【注释】* 原文发表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编:《法治和良知自由》,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
“条约”一词在国际法上有广狭两种含义:广义是指以各种名称出现的国际协议的统称;狭义是 指国际协议中以“条约”为名称的那种协议。可参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327页。本文所称“条约”,如无特别说明外,均指广义的条约。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民用航空长期受空军领导。1949年11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决定,在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下设民用航空局,受空军司令部的领导。1954年11月10日,国务院通知,中国民用航空局直属国务院领导。1967年1月26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关于民用航空系统由军队接管的命令》。1969年11月2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把民航划归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制,成为空军的组成部分。1980年3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民航总局从1980年3月15日起,不再归空军代管。
“两航”指“中国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中国航空公司成立于1930年。当时美国的一家主要航空公司柯蒂斯-赖特与中国政府合伙创办(中方55%,柯蒂斯-赖特45%)。详细情况可参见(美)小威廉M.利里著,徐克继译:《龙之翼:中国航空公司和中国商业航空的发展》,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0年1月版,第218页。中央航空公司崛起于战后。1949年11月9日,“两航”在香港的全体员工光荣起义,脱离国民党政权,接受中央政府领导。详细情况参见《当代中国》丛书编辑部编编辑:《当代中国的民航事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39-44页。
参见陈光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 努力开创民航法制工作新局面”,载于曹三明主编,《
民用航空法释义》,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4页。
参见赵维田著,《国际航空法》,水牛出版社(台北市),1991年11月版,第5页。
二战后,《巴黎航空公约》的规则已不起作用。它被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代替。
参见《当代中国》丛书编辑部编辑,《当代中国的民航事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559-560页。
1944年12月9日,当时的中国政府在该公约上签了字,并于1946年2月20日送存了批准书。1950年5月,台湾国民党政权因无力缴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会费而退出公约,1953年12月20日又非法重新假如公约。1971年11月19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决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为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参见前注引书第564页。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4月版,第268页。
同前注引书,第270页。
同前注引书,第272页。
同前注引书,第274页。
同前注引书,第276页。
同前注引书,第278页。
同前注引书,第281页。
同前注引书,第283页。
同前注引书,第285页。
同前注引书,第287页。
同前注引书,第290页。
同前注引书,第87页。
同前注引书,第100页。
同前注引书,第831页。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二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8月版,第206页。
同前注引书,第278页。
参见人大常委办公厅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8年第5号,第549页。并参见民航总局局长刘剑锋向人大常委提请审议批准该议定书的议案的说明,载于《人民日报》1998年10月29日,第3版。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6集,法律出版社,1994年2月版,第410页所称:“本议定书1989年8月6日对我生效”似有误。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第32-33页。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33页。
参见李适时:“中国的立法、条约与国际法”,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年),中国对外翻译公司出版,1994年9月版,第264-265页。
“阿利穆拉多夫 沙米利 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2年第2号,第36—3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三卷,中国言实出版社,第2253页。
参见李兆杰:“条约在我国国内法效力若干问题之探讨”,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年卷,中国对外翻译公司,1994年9月版,第271页。
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99页。
这种观点可参见李兆杰:“条约在我国国内法效力若干问题之探讨”,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年卷,中国对外翻译公司,1994年9月版,第270页;王丽玉:“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年卷,中国对外翻译公司,1994年9月版,第284-285页。
参见联合国文件,CAT/C/SR.51。转引自王丽玉:“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年卷,中国对外翻译公司,1994年9月版,第288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第30-31页。
]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第110-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