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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与我国民用航空法律*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在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除此之外,新刑法还依据《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内容增加了对“飞行中的航空器”的规定: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到,我国的刑法根据有关国际航空安全条约的内容作了相应的补充。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在中国的航空器内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作了如下解释: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有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规定与上述条约中航空器降落地国的管辖权原则相仿。
  
     四、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直接适用
  
  条约在国内法中的直接适用一般是指国内法中法律适用的专门机构,即司法及有关行政部门,以条约规定作为其适用法律的渊源,并以适用国内法的同样方式适用条约规定。[31]
  一个国家批准或加入的条约生效以后,按照国际法原则的要求,缔约国应履行条约义务,并在必要时在国内适用条约的规定。具体适用的方式由各国自主决定。在国际实践中一般采用“转化”(transformation)和“纳入”(adoption)两种方式.
  “转化”的含义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要在国内得到适用,就必须首先通过立法行为、条约的颁布或其他宪法程序将其有意识地并入到国内法中来。
  “纳入”的含义是,由国内法采纳国际法,使其在国内发生效力,而不需要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由于采用这个方法,国际法规范,无论是条约规范还是其它规范,都可以在国内法范围内适用,而无须改变它们作为国际法的渊源的性质及它们的内容。[32]
  关于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我国学者普遍的观点是: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采取的是纳入的方式,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具有直接适用性。[33]这种观点在我国的官方文件中也可找到。如1990年4月27日,中国代表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中国政府提交的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报告时,针对禁止酷刑委员会部分委员就公约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所提的问题回答道:
  “根据中国的国内法律制度,中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要经过立法机关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程序,该条约一经对中国生效,即对中国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即依公约承担相应的义务。”
  “关于禁止酷刑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也是基于上述原则。一方面,该公约在我国直接生效,其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亦被视为国内法中所规定的犯罪。该公约的具体条款在我国可以得到直接适用。”[34]
  在我国有关航空法的实践中,已有在国内法院中直接适用条约的案例。
  (一)、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振华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发生国际航空物资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的规定,在被告运单背面书写明确,故应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被告应按“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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