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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与我国民用航空法律*

  
  三、条约与我国民航空法律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上的一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实践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不同的见解,各国也有不同的实践。著名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对该问题的看法是:
  “各国表明,它们在其领土内使国际法规则具有效力的程序具有相当灵活性,虽然很多国家采用了国际法是本国法律的一部分的学说。但是,虽然程序不一样,一切国家基本上都取得这样的结果,即:按照国际法的要求使在国内具有效力。”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直接的规定。但是,从《宪法》关于缔结条约程序的规定看来,可以说条约和法律一样在中国法律体制内有着同等的效力。[27]中国在立法中处理同国际条约、国内法的衔接和适用,大体有三种方式。[28]第一种是直接将国际条约的规定或国际法规则在国内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即将国际法规则直接转化为国内法规定;第二种不是直接将国际条约、国际法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规则,而是就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三种方式是根据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
  考察一下我国有关民用航空的立法,可以发现,我国在处理有关民用航空的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中基本也采用了这三种方式。
  (一)、将条约规则直接转化为国内法规定。
  我国现有的民用航空的法律中有许多规定直接来源于国际条约。如《民用航空法》就尽可能地吸取了现有的20多个国际条约的规定。这些条约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我国已经批准或加入的公约,如1929年《华沙公约》、1944年《芝加哥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等。《民用航空法》中的有关条款与这类条约的规定基本一致。
  第二类是我国尚未批注或者加入,但其内容合理,而且与我国现行政策不相抵触的公约。如1948年《日内瓦公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等。
  第三类是尚未生效或我国尚未批准或加入的条约,其部分内容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或者与我国现行政策尚有抵触,但其中某些部分合理、正确,代表了国际民用航空立法的发展方向。如《1952年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水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约》、1971年的,《危地马拉议定书》等。对这些条约《民用航空法》有选择地吸收了其中合理的部分。
  (二)、就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对于条约在民航法中的适用,《民用航空法》采用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相同的规定。《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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