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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与我国民用航空法律*

  就目前我国民航法律的内容来看,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航空安全管理、航空市场和经济管理、行政管理。这三方面的内容已基本改变了我国民用航空活动无法可依的状况。虽然我国民航法制建设起步晚,基础差[4],但近几年确实取得了长足进展。
  
  二、有关民用航空的国际条约
  
  人类的航空活动具有天然的国际性。航空活动的中介为空气空间,并无有形的边界可言。航空的这种特殊性质,决定了航空法的国际性。因此,航空立法从一开始就是作为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的。[5]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19年的巴黎和会上,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国际航空法典---《巴黎航空公约》。[6]它对航空法的一般原则、飞行器的国籍、适航证书、航行规则和技术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为航空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此后,航空私法有了很大发展。1929年9月,在华沙召开的第二次航空私法国际会议上,制定了一部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条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这个公约相当完备地规定了从运输凭证到航空承运人责任等一整套国际航空运输方面的统一规则,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这个条约。因此,它有着广泛的拘束力。
  第二次世界大战把人类航空科学技术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使得国际民用航空业有了更大的发展。1944年,在美国的芝加哥召开了“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其成就是制定了被称为国际民航宪章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称为《芝加哥公约》)。根据该公约成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该组织于1947年5月13 日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该组织自成立后,进行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对推动国际民用航空事业和国际航空法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
  从六十年代开始,航空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发展就是有关航空安全的条约的产生。
  目前,有关航空法的条约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规定一般航空法律制度的条约。这类条约以芝加哥公约为主,因此也被称为“芝加哥文件”;
  (二)、有关航空运输业务性的条约。这类条约已形成以华沙公约为主的体系,因此被称为“华沙体制”;
  (三)、关于航空安全的条约;
  (四)、其他条约。这类条约包括: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约(1952年10月7日订于罗马);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公约(1948年6月19日订于日内瓦)等。这类条约多数没有生效。
  新中国成立之后,随着中国民航国际航线的开辟和国际联运的开展,中国有选择地参加了部分国际民航多边活动。在1974年以前,中国只出席了少量国际民航会议,加入了个别条约。这种情况在1974年中国承认1944年芝加哥公约,并恢复参加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活动之后才有了较大的变化。[7]
  截止到1999年6月30日,我国批准或加入的有关民用航空的条约有:
  (一)芝加哥文件
  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12月7日订于芝加哥,1947年4月4日生效。1974年2月25日,外交部长姬鹏飞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中国政府决定承认该公约和加入有关修正议定书。[8]
  2、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三条的议定书,1947年5月27日订于蒙特利尔,1961年3月20日生效。1974年2月25日,外交部长姬鹏飞致函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承认该议定书。[9]
  3、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四十五条的议定书,1954年6月14日订于蒙特利尔,1958年5月16日生效。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同日对我生效。[10]
  4、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的议定书,1954年6月14日订于蒙特利尔,1956年12月12日 生效。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同日对我生效。[11]
  5、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议定书,1961年6月21日订于蒙特利尔,1962年7月17日生效。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同日对我生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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