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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协议管辖中的默示效力

  《工矿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但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默认。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做出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接约定的期限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在购销合同中不作为默示是有法律规定的。因此,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就协议管辖问题向对方发出邀约之后,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没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默认。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协议管辖之后的默示行为来推定协议管辖成立的案例已很多。当然,也有人认为“协议管辖不宜适用默认规则”(见《人民司法》1996年第9期第41页),其理由有三。第一,认为“这种推定违背了法律对协议管辖的规定”,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民事诉讼法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笔者认为这项规定与上述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协议管辖之邀约后的默示行为的推定并不矛盾,因为这里并没说明协议管辖不能适用默示推定,而经济合同法中又允许这种默示推定,怎么能说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呢?第二,认为“这种默认不是需方有效的意思表示”,认为“沉默在通常情况下不能作为意思表示形式,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作意思表示的方式”。在这里笔者仅用“理由同上”四个字就是足以说明这个问题了。因为在反驳第一条理由时,我们已经提到经济合同法中对这种默示行为的推定是有明确规定的。第三,认为“以函告、默认的方式推定协议管辖的成立,实质上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一种表现。供方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主要目的在于为其所在地法院争得管辖权,以便本地法院有权管辖、审理此案,求得不偏自偏,不向自向的目的。”笔者认为这才是大家对管辖权问题争来争去的最终目的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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