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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非罪之分析

  最后,我们再看一下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的,其立法渊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它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普通诈骗的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合同诈骗罪却在《刑法》第四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这种排列表明两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不同的。一般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可以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只要“利用合同形式诈骗不致扰乱市场秩序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注④ 在本案中,刘朝春的行为显然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也就是说无论刘朝春当时还欠不欠利丽嘉货款,他转移财产后的逃匿行为,均与扰乱市场秩序无关,至多是一处逃避债务的行为。“合同诈骗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民事欺诈侵犯的是债权”。注⑤  这是我们区分合同诈骗行为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一个着眼点。在本案中,刘朝春侵犯的显然只是利丽嘉的债权,而这还必须是在刘朝春真的欠利丽嘉的货款,并且他对利丽嘉前任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所欠的94000元的债权没有误解的条件下,才能这样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对合同诈骗罪的把握,主要应从合同效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所侵犯的客体四个方面来考虑,而且缺一不可。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应是无效合同,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以欺骗的手段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且侵犯的客体也必须是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刘朝春与利丽嘉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刘朝春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利丽嘉财产的故意,他从利丽嘉拉回的货物是依照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这批货物合法地占有;并且按他自己的理解和计算方式,他当时已不欠利丽嘉的任何货款了,无论合法的还是非法的,他都没有无偿占有对方财产的故意;在客观上他也没有欺骗对方,更不存在骗取的问题;同时他的行为也没有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刘朝春的行为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都构不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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