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同诈骗罪与非罪之分析

  刘朝春是在多种因素促使下逃匿的,根本就不存在欺骗对方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明确指出: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注② 而在刑法学专家单民、刘方主编的《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中,在谈到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时也说:“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诚意,因而就不会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而是坐等对方履行上当,在获得非法利益后,推托、搪塞甚至逃跑;而合同纠纷的行为人对履行合同有着积极的态度,即经营的同时总是想到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即使有时也可能推托、搪塞甚至躲避,但往往是迫于无奈。”注③ 由上述解释,对照刘朝春的行为,罪与非罪,不言而喻。
  第三,我们知道,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刘朝春在本案中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前述可知,在刘、孔二人与利丽嘉1998年8月7日签订合同前,他们二人还曾与前任法定代表人经营下的利丽嘉有过业务往来,刘朝春手中至今尚有利丽嘉公司1998年2月9日借款10000元的借据和1998年4月10日收孔德峰价值84000元白布的收条。按照刘朝春的想法,这两张条据是可以冲抵他现在欠利丽嘉的货款的,因为他当时并不知道孔德峰已背着他与利丽嘉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结清了帐,他至今也未能与孔德峰坐下来清帐,这一点也可以从检察机关询问孔德峰的笔录中得到证实。尽管利丽嘉现任法定代表人不承认前任的债务,但这只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争议,如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刘、孔)来的布款也在货款中扣还。这个“布款”是仅指1998年8月6日的一次布款,还是包括1998年4月10日两次布款。对于1998年4月10日的这批布款,利丽嘉公司的总经理薜本才在太和县公安局2001年10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认为“是刘朝春98年8月7号签订协议以前的事”,“与本帐无关”,而刘朝春1998年8月6日送的一次白布也是“98年8月7号签订协议以前的事”,怎么就可以与本帐有关了呢?同时当刘朝春在拉回第三批货后,提出以1998年2月9日和4月10日的条据冲抵货款时,利丽嘉并没说明孔德峰已与他们以前的法定代表人结清帐,只说后任不认前任帐。那么孔德峰倒底与利丽嘉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结清帐没有呢?检察机关对孔德峰的询问笔录又有多少可信度?我们且作如下分析。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