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意见》中可以看出,即使是阜阳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我国在“对产生、销售劣质奶粉行为立法上不够明确”,而我国《
刑法》第
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我们经常挂在嘴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我们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不仅在于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有效措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应当在事前就为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使人们在法律范围内,能够充分享受自由、行使权利,免受
刑法意外打击”,“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了罪刑法定化、明确化,为广大群众提供了一个行为模式,使群众分清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犯什么罪应当受到什么刑罚的处罚,从而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
刑法观念和
刑法意识,使公众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性”(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版刘家琛主编的《
刑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笔者认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将连法学专家都说不清楚的科学概念扩大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动机是好的。对此,阜阳市政协2004年9月15日第7期提案工作信息摘编的委员来信称:“‘劣质奶粉’事件为公众、媒体所关注,司法当局应坚持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避免在社会舆论压力下做出超越法律框架,附合民众心理的‘新闻审判’、‘舆论审判’。如此,则需要正确理解‘食源性疾患’的含义,把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条件,严格区分违法与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司法独立,力求判决的公正性”。针对政协委员反映的情况,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给委员的答复中专门作出了认真解释,并表示“非常感谢”。但上述《意见》已颁发到阜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尽管只是意见,尽管大家也知道除最高人民法院之外,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并无权作出司法解释,但在有着几千年封建文化底蕴的当代官员面前,上级的意见无疑就是命令。
最让人不放心的还是媒体的关注。据悉,在太和县人民法院对朱学军作出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后,就有一些媒体的记者到法院要求采访,该院刑庭庭长还接到了一个匿名电话,一名男子在电话中大骂太和县人民法院对朱学军判得太轻了。笔者担心,在新闻媒体的“狂轰滥炸”下,阜阳市的司法机关还能否回复到法律的底线或坚守住法律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