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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劣质奶粉事件:高呼声讨中的低吟反唱

  第二件是朱学军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案。2003年10月,被告人朱学军从内蒙古通辽市珠日河蒙兴乳业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购进“小牧人”奶粉50件,其中“小牧人婴儿奶粉16件”。2003年12月17日,太和县工商局对该品种二段奶粉抽检后送阜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发现该种奶粉蛋白质含量不合格,并于2004年1月3日告知朱学军该批奶粉质量不合格。但朱学军仍在之后的2004年1-3月间将该品种、批次的二段奶粉4件予以销售。案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朱学军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据说,以上两个案件的被告辩护律师均作了无罪辩护,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营养成份不合格的奶粉是否就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什么是“食源性疾患”。为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生产、销售劣质奶粉案件定罪、适用法律及相关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此案件涉及的三个相关罪名(即《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逐一分析后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劣质奶粉足以严重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的行为,符合刑法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该《意见》对“卫生标准”是这样理解的:“若对‘卫生标准’的概念作狭义的理解,所谓‘营养标准’是与‘卫生标准’相区别的,我市查处的劣质奶粉一般属不符合营养标准,不能认定为不符合卫生标准。但鉴于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卫生标准和营养标准均作了要求,其中在《食品的卫生》一章的第七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因此,食品‘卫生标准’可视为食品卫生法对经营食品的总体要求,对其概念可作广义的理解,狭义的‘卫生标准’和‘营养标准’均涵盖于其中。因此,不符合营养标准的劣质奶粉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在什么是“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问题上,该《意见》认为“法律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食源性疾患’的范围未作界定”,“但考虑到对生产、销售劣质奶粉行为立法上不够明确的因素及当前形势下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可以,也应当对食源性疾患作广义的理解,即凡与摄食有关的一切疾病(包括传染性和非传染性疾病),均属食源性疾患。据此,生产、销售不符合营养标准的劣质奶粉导致婴幼儿营养不良及其他严重损害的,应当认为是严重食源性疾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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