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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环境权

  在美国和具有英国法传统的印度,可以在具体案例中推导出公民基本环境权,这就保障了公民的基本环境权。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一般发展中国家,司法机关在保障公民环境权益方面的作用还很有限,由于其法学理论与实践,抽象的权利还不能在具体环境诉讼中直接援引,这就需要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来保障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当然,即使没有确认公民基本环境权的国家几乎也都有大量的环境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环境立法往往会限制公民的其他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完整性,如果不确认公民基本环境权,而仅仅是从国家政策出发,那么这种限制就不能在理论上获得合法性的证明,因为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是为了保护更高价位的权利,才是合理的。29 另外,如果公民缺乏法定的基本环境权,那么在特定情况下,公民和其他环境法主体就不能依据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要求法院直接救济基本环境权。在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如果把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仅仅作为国家目标,而不承认公民基本环境权,那么当基本环境权遭到侵害的时候,就不能通过违宪审查来救济基本环境权。
  对公民基本环境权的保障也是一项立体的、全方位的工程的,主要包括生态环境立法和随后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执法行为以及环境司法。
  一 环境立法
  这里的环境立法是从广义上讲的,包括环境基本法、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和自然资源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环境法律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首先是规定环境管理体制和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这些义务的履行当然会促进公民环境利益的增进,那么,这是不是“反射性利益”,而并非法律上的公民权利呢?当然不是。如果宪法或环境基本法规定了公民基本环境权,那么,环境立法就是为了保障公民基本环境权而进行的,政府的环境管理保护也不再是“反射性利益”,而是法律权利了。例如,在美国对公民基本环境权给予了部分确认的州宪法,就明确规定了州的立法责任。在一些否定环境权的可诉性的判例中,法院也认为,州负有进行立法以保障这些权利的义务。那么,环境立法的依据就不是国家责任了,而是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另外,环境立法还应该包括保障公众和其他环境法主体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内容,这样对基本环境权的保护就是立体的、全方位的了。
  但是在没有确认公民基本环境权的国家,其环境立法在本质上是基于一般国家责任而进行的。难怪有的学者哀叹,在公民基本环境权缺位的情况下,尽管各国的环境法律的数量不断增长,但都是在没有基本法理支撑的情况下发展的。30
  环境法律规范的第二类是规定实体、具有可操作性的和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但这些权利并非本文所说的环境权,而是人格权和财产权。31 在具体立法上规定可以在环境诉讼中直接援引基本环境权固然是理想的立法目标,但是鉴于基本环境权本身具有的抽象性和与公民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权利的天然冲突性,目前,这一目标只能是阳春白雪。毕竟,在可持续发展观的指引下,环境保护只是取得了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地位,大多数国家还不能接受环境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的理念。
  二 环境执法
  只有政府或其职能部门通过其环境管理活动,才能使环境立法获得现实意义,这些执法行为包括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分配污染物排放指标、发放排污许可证、监督检查企业遵守各种环境法律、法规;管理特殊区域的保护;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执行开发和养护规划等等。另外,直接体现公民基本环境权的是公民参与政府的环境管理活动,这主要表现为程序性环境权利的行使。
  三 环境司法
  除了政府环境执法行为之外,各国的司法机关在公民基本环境权的保障中日益表现出积极的姿态。从基本环境权的内容来看,除了具有社会权利的特征之外,还具有传统的防御权的性质,这种权利就是防止国家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只有司法机关才能提供救济。从广义上讲,法院对环境保护事务的积极介入可以起到敦促国家立法进度和政府执法力度的良好作用,在具有英国法传统的印度,最高法院的一些尝试就是很有价值的。在“勒德兰市政局案”(Ratlam Municipality case)32中,地方治安官发布令状,要求勒德兰市政局消除污物、改善恶劣公共卫生状况。高等法院在二审中维持了一审判决,勒德兰市政局认为,法院没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并且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只能是作为,不作为不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并以此为依据向印度最高法院提起申诉。最高法院的判决显示了在保护公民环境权利方面的极大主动性,并没有援引印度宪法21条、第48-A条和第51-A(g)条33的规定,而径行表达了其判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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