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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环境权

  在理论上证明了基本环境权应当受到宪法的保障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考察各国宪法对基本环境权的反应,当然,这里所讲的宪法并不仅仅包括宪法法典,也有其他宪法性文件和判例;既有成文宪法,又包括宪法传统。在发达国家中,尽管德国《基本法》(1989年)涉及到了环境保护的内容,但并没有明确对环境的要求是一种公民基本权利;在日本,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日本国宪法》(1946年)规定了公民基本环境权,但这仅仅是从第25条规定的生存条款推导出来的,7 所以有的学者坚持认为,日本宪法并不存在环境权的规定,至少其环境权是纲领性的宣言,而不是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8 另外,英国、法国、奥地利、澳大利亚、荷兰、瑞士等发达国家也没有规定基本环境权。大概有两方面的原因,这些国家的人权理论将对人权的理解集中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上,另一方面,这些国家立国较早,环境问题尚不严峻,并没有引起制宪者的足够认识。美国联邦宪法和法院也不承认公民的基本环境权,有的州宪法也仅仅是对公民基本环境权作了政策性宣示,9 并不是法律上的权利。
  相反,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宪法却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确认了应然意义上基本环境权的部分内容,这与对人权理解的重心不同直接相关。目前,在亚、非、拉丁美洲、东欧、南欧和独联合体国家,都有规定基本环境权内容的宪法文本。10 这些宪法文本,除韩国宪法是1980年代修正的,其他国家的宪法都是1990年代通过的。这体现了国际层面和各国国内要求确认环境权的呼声。然而,我国《宪法》(1982年)并没有涉及公民基本环境权,但是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条款写入了宪法,就为通过其他形式确认公民基本环境权预设了可能性。
  二 环境基本法
  确认基本环境权,除了宪法之外,还应考虑环境基本法,作为一种应然的公民基本权利,最理想的保障方式是宪法,但是考虑到以下两个因素,采用环境基本法的确认方式也不失为一种合适的路径。一是鉴于宪法的权威性,宪法基本结构应该保持相对稳定,尽管对环境利益的要求很强烈,也不必然要修改宪法,而以环境基本法的形式规定新的公民权利则是成本最小的;二是各国环境法制的实践证明,环境法的法律规范数量几乎是所有部门法中最多的,这就需要一部统帅所有单行环境法律的基本法,以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因此,环境基本法又称为环境宪法。所以,对基本环境权的规定也可以采用环境基本法的形式。其实,公民基本权利也不都是由宪法确认的。用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以法国为代表,有的学者称之为“法国的人权精神”;另一种模式是“美国的人权的精神”,它只是在宪法中对人权进行理念性宣示,再通过宪法修正案或判例法来逐步完善公民权利体系;英国由于没有专门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它的公民基本权利是通过单行法逐步确认的,自1215年《自由大宪章》之后,又出现了《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宣言》(即《权利法案》)等,这是“英国的人权精神”。11 并且这种趋势一直持续到现在,为了实施《欧洲人权公约》,英国于1998年又制定了《人权法案》(Human Rights Act 19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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