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当太和县工商局依据消费者的投诉,封存并抽样送检“伊鹿”奶粉前,刘洁就停止了“伊鹿”奶粉的销售,并且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3年12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中也仅检验出蛋白质含量低于国家标准,而在其他方面均为合格。也即刘洁所销售的“伊鹿”奶粉在客观上也不存在“有毒”、“有致病菌”等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问题。
第四,内蒙古永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永义在内蒙古杭锦后旗公安局2004年5月11日询问笔录中称“伊鹿”牌婴幼儿奶粉“不是我公司生产的”,而阜阳市颍上县公安局不知出于什么原因(本案第一被告马大成曾因同样的罪名被颍上县公安局刑拘)并未在汕头找到“汕头市东方金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但在汕头市卫生防疫站于2003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伊鹿奶粉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上标明的受检单位就是“汕头市东方金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当时距出现“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尚有近一年的时间,提前做假的可能性不大,且检验的数据与后来的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中的数据并无多大差异,有所不同的是前者只检验了奶粉的卫生标准,而后者除了检验卫生标准,又检验了营养标准。从这个情况上分析,汕头市东方金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应该存在的,否则,汕头市卫生防疫站是从哪儿取得的“伊鹿”奶粉检验样品?检验报告单的受检单位名称从何而来?该公司业务员陈少林留给马大成的电话0754-8838571、8857515又是谁的?对于这些疑问,笔者无法从本案卷中找到答案。
三、依法论案
我国《
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就本案而言,有两个问题要明确,一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构成要件。对此,《
食品卫生法》第
九条列举了12种情况,均未提及营养标准,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中将食品卫生标准分为三类:(1)理化指标,如有害污染物、重金属、农药、霉菌毒等;(2)感官指标,如食品的色泽、粘度、弹性、气味等;(3)细菌总数,如大肠群菌以及病原菌等。也未提及营养标准。很显然,卫生标准与营养标准并非同一概念。二是“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构成条件。在本案中,造成食物中毒的情况并不存在,所要探讨的就是“食源性疾患”的问题。食源性疾患(Fool bom diseases),又称食源性疾病。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凡是通过摄食进入人体的致病因素,使人体患感染性的或中毒性的疾病,都称之为食源性疾患。从这个概念上分析,“食源性疾患”不包括一些与饮食有关的慢性病(如长期单一摄食、偏食造成的微量元素缺乏症及营养不良症)、代谢病,如糖尿病、高血压等。应当说世界卫生组织在确定了“感染性或中毒性”两个前提下而给“食源性疾患”下的定义还是科学、准确的。但现在有人把糖尿病、高血压等一切与摄食有关的疾病(包括传染性和非传染性的疾病)都视为食源性疾患。酒喝多了会得病,糖吃多了也会得病,盐吃多了更会得病,这也正应着人们常说的一句话了:病从口入。如此说来,一切疾病均可视为“食源性疾患”了。那么我们能不能把酒、糖、食盐的生产商、销售商统统抓起来判刑呢?显然,这种界定“食源性疾患”的方法不仅不科学,而且也毫无意义。那么究竟什么是
刑法意义上的“食源性疾患”呢?《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一书中是这样定义的:所谓“食源性疾患”,是指通过食用致病性寄生虫和致病微生物的食品,或者食品中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含量而直接引起人体病变,或者诸如伤寒、肝炎等传染病的传染。由此可见,《
刑法》上的“食源性疾患”也应具有中毒性和传染性的特征,并非一切与摄食有关的疾患都是
刑法意义上的“食源性疾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