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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宪政体中的赋税问题

 
                2004-8-16于红照壁
  
  
【注释】  --------------------------------------------------------------------------------

宪政或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主要是一个政治学的、而非法学的关于构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概念。有时这个词也被法学家译为立宪主义或立宪政体。在本文中,作者同时使用几种称谓来表达这一同义概念。当侧重于描述一种政体制度时,多用宪政一词。侧重于描述一种观念体系及其与思想史的勾连时,使用宪政主义。而在侧重于描述历史经验的演进时,有时也使用立宪主义一词。另外在法学的学科视野下和侧重于讨论“立宪”环节中的赋税问题时,我使用立宪主义或立宪政体;而在政治学的学科视野下以及在涉及财产权之于国家的在先价值约束时,则使用宪政或宪政主义。

《先定约束与民主的悖论》,史蒂芬·霍姆斯。《宪政与民主》,三联书店1997年10月,第223页。

1789年,杰斐逊在给麦迪逊的一封信中讨论了“一代人是否有权约束另一代人”,他的回答是“不”。但这个回答等于宣判了宪法概念的死刑。后来杰斐逊提出宪法必须每隔二三十年制定一次,因为每一代人都有权制定他们自己的宪法,“死去的人没有任何权利”。人民不应该受到一群已经死去的、也不可能预料到我们今天处境的绅士们的奴役。这种激进的民主主义不仅否定了宪政,也从根本上否定了法治。按照杰斐逊或潘恩的看法,那么一切法律的有效期也都不能超过二十年。这种唯理主义的教条论,和卢梭的思想比较接近。在法国1793年通过的宪法28条中,雅各宾派就曾写下杰斐逊在美国无法实现的主张,“这一代人不得使后一代人服从他们的法律”。参见注2。

McCulloch v. Maryland, 4 Wheat. (17 U.S.) 316, 4 L.Ed. 579 (1819).

E. C. S. Wade and G. Godfrey Phillips,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Longman Group Ltd. (1977) 9 ed., p186.

休谟首先看到了法律的普遍性是对权力的一种重要约束。立法者必须通过任何人在同等情况下都将普遍适用的法律进行统治,将极大地限制立法者的可欲范围。因此他提出“法律之下的自由”概念。布坎南在区别国家的“赋税”和“索取”时,也诉诸于“普遍性”的特征。国家对个人财产的索取必须通过普遍性的征税而不是个别的“直接占有”来进行。“普遍性”是对国家征税权的一种约束,也是赋税概念产生的一个标志。见《宪法经济学》,布伦南、布坎南著,冯克利、秋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9页。

财产权不可能仅仅凭借私法得到捍卫。对国家权力而言,私法仅仅是一个被容许的事实,而不是一个针对权力的戒条。只有宪法才能构成针对权力的戒条,只有宪政制度才能为私法内的自由举行成年仪式。这恰恰是罗马帝国比较缺乏的。当不受限制的皇权日益膨胀,一度辉煌灿烂的罗马私法很快便被吞没了。罗马也不可避免的走向衰落。所以那种企图只靠民法的发展,只靠物权法和合同法就可以保障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是非常幼稚的,对于宪政主义的历史也缺乏起码的了解。参见王涌《论宪法与私法的关系》,北大法律思想网“法学文献”。

张宇燕《民主的经济意义》,见《公共论丛: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出版社1997年6月。

詹姆斯.C.斯科特《农民的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反叛与生存》,译林出版社2001年7月。

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

守文《从涉税大案看税收法律主义》,中评网:www.china-review.com

陈端洪《国家权力作为财产 — 政治腐败分析》,北大新青年网站。

杨小凯《土地私有制与宪政共和的关系》,思想评论网站。

同上。

宪法经济学》,布伦南、布坎南著,冯克利、秋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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