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税的合法性,也是现代宪政国家和代议民主制度萌生的一个起点。在对东南亚各国民族独立运动的考察中,詹姆斯.C.斯科特指出,对于民众而言,“独立的主要意义就是终结赋税”(我们可以联想“闯王来了不纳粮”的民谣)。斯科特引用另一位学者的研究说,“在16到19世纪欧洲国家立国期间,赋税是引发大规模起义的唯一至为突出的问题”[9]。 近代英国、法国和美国三大革命,几乎都是由国王滥征赋税而引发的。在私有制下,因为征税需要老百姓同意,再加上技术原因,征税通常都很困难。难到国王不得不开议会来谈判。这是选择做坐寇的代价。英国大致从亨利一世开始,因为王室的世袭岁入日渐入不敷出,对赋税的依赖开始加强。亨利一世采取了许多拉拢世俗贵族的做法,加官晋爵,擢新保旧,企图在不改变统治方式、不放弃赋税垄断权的旧框架内维持压倒一切的稳定[10]。1214年9月,英王约翰开征盾牌钱,导致贵族的拒绝和军事反叛。这才有了后来的《自由大宪章》,确立了征税必经被征者同意的税收法定原则。政治学家达尔曾指出,代议制政府的渊源“可追溯到英国和瑞典国王以及贵族们为了解决国家重要问题如税收、战争、王位继承等所召集的议事会议”。只有在立宪政体和私有制下,赋税才是现代意义上的赋税,而不是保护费。
三、税收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不为罪)”与“税收法定主义(无承诺不课税、法无明文不征税)”,通常被视为现代法治的两大枢纽[11]。在两种统治方式下国家对社会财富的攫取是不需要老百姓同意的。一种是前述政教合一的神学统治,它的反面是宪政主义。另外一种则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公有产权制度,它的反面是在先的财产权原则。为什么政府从公民手中拿走财产是需要公民同意的?“有一个简单的事实摆在我们面前,所有的宪政国家都是私有制”[12]。原因很简单,仅仅因为财产私有,征税才需要财产所有人的同意。民主制度从本质上看就是一个私有产权制度。接受了
宪法概念的民主制度,其实是民主原则与在先约束原则的结合。没有财产权,政府对财产的处分就不需要征求任何非财产主体的同意。就像如果新娘没有人身自由,同不同意结婚就问她的父母,反倒和她本人没有关系。这里有一个很基本的逻辑,赋税并不是在产权未定的情形下,政府和公民约定的一个分配比例,这样的话只能叫做“坐地分赃”。政府是在产权确定的情形下,从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中索取一部分,这才能叫做“赋税”。杨小凯的研究指出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好处,就是能够避免收税的交易成本,“顺便也一劳永逸地避免了执政者在财政上仰赖民意机关的威胁”[13]。以中国为例,直到90年代初期,赋税问题都没能够成为推动公民与政府之间进行制度博弈的力量。因为在公有产权制度下,政府首先不是一个收敛者,而是一个所有者。它的主要财源来自于整个公有经济体制的利润,而不来自对私人财产的索取(这种索取往往早已一劳永逸的完成)。政府之所以不需要依靠源自民间的赋税来维持运行,仅仅是因为整个民间已经被它吞掉了。国有企业的“利税”长期以来也是放在一起说的,但实际上“税”长期以来也都无关紧要。只有当收税是收别人的税,收税才会成为一件有难度的事。但公有制经济却几乎避免了这种冲突。它不需要从私人那里收税,它对社会财富的攫取主要不通过“税收”这一本质上属于私有制的方式来完成。它对社会剩余的索取手段主要是计划经济。除了政府作为所有者的利润收入外,在低工资和非契约化的劳动体制下,劳动者的几乎大部分劳动所得也都在公有制经济内部,以各种非税收的方式被攫取和积累。据有学者计算,前40年中国农民平均每年有260亿被无偿掠取。“在价格剪刀差形式内,隐藏农民总贡献达8000亿元”。
西方研究者皮伦(Pilon,1998)甚至称中国的
宪法是“追求无限政府的一个纲领”[14]。尽管有人指出我国的现行
宪法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架构等方面,和大多数西方宪政国家的
宪法文本并无二致。但中国
宪法文本中仍然有一些常被观察者忽视的区别和重大欠缺。譬如所有宪政国家,都在
宪法中规定了税收法定原则,并几乎无一例外的将此权力仅仅赋予给议会,在两院制下则尤其将批准税收的权力赋予给下院或众议院。如法国宪法规定,“征税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日本
宪法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规定,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这里的“法律”指的都是狭义的议会立法。美国宪法第7条中将“规定和征收”税收的权力赋予国会,并在第6条中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由众议院提出”。但在我国1949年之后的四部
宪法中,从未对赋税问题加以规定。国家征税权的
宪法归属至今都是阙如的。既没有规定谁有权决定收税,也没有规定怎样才可以征税。更不用说明确收税是否需要代议机关的同意。布坎南将赋税立法带来的“财政约束”视为立宪主义的一个重要标志,和对民主制下“选举约束”的一种必要补充[15]。然而如果没有在先的财产权,就意味着没有针对国家财政能力的任何约束可言。如果不依仗赋税,政府的财政能力也就失去了任何法律上的限度。只能导致一种“天下神器”、唯政府执之的全能主义政治模式。因此在彻底的公有产权制度下,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赋税,也不可能产生出立宪政体。于是国家甚至也并不需要在
宪法中对赋税的合法性作出规定和特别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