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国家的产生离不开赋税,“不征收与开支金钱任何政府都无法存在”[5]。而从私有财产到国有财产,只有两种方法可以完成这个转换,一是基于暴力或议会同意的直接占有,一是受法律的普遍性约束的国家赋税[6]。如果国家直接以暴力方式攫取私有财富,我们可以将其看作对财产权和立宪主义的彻底否定。而一旦使用赋税方式,就意味着国家对于财产权作为宪政在先约束的认同。凡以赋税方式获得岁入的国家,都在逻辑上承认了私有财产先于国家而存在。这样就产生出立宪政体之下的赋税合法性问题。
二、赋税的合法性
只有当私有财产是在先的,国家财产才可能是正当的。用下面这个递进来表示:
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无代议士不纳税—→国家赋税的正当性。
1215年英国约翰王宣誓同意的《大宪章》63个条款中,至少有一半关乎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大宪章》第一次通过立宪的方式,将财产问题与政治问题挂起钩来。它规定,“国王非经贵族和教士组成的大会议同意,不得向封建主征收额外的税金”。同时非经法律的审判,也不得剥夺任何自由人的财产。这是历史上第一次在制度上确立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在政治的逻辑上就把私有财产置于国王的主权之外。同时也在古典宪政主义的政治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先同意后纳税的原则。1265年,贵族孟福尔自行召集英国历史上第一次议会,英国议会的形成过程表明,议会主要就是一个纳税人会议。在15世纪之前,批准纳税也几乎是议会唯一和最重要的职能。议会的发展历史表明它最初体现的并非一种民主理念,而是财产权作为对主权者在先约束的一种宪政理念。英国有一句法谚,说“税收是代议制之母”。所以西方的议会选举长期以来,都以纳税人作为拥有选举权尤其是被选举权的主体身份。这个道理反过来,“无代议士不纳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就成为了美国为摆脱英国殖民统治提出的一个正当理由。
后来,西方国家关于纳税的诸多主体资格限制逐渐淡化,实现了普选权。这是民主理念后来居上的一个结果。同时从间接税的角度看,在一个现代商业社会当中也几乎没有人是不纳税的。因此从在先的财产权原则出发,普选权也可以在宪政主义的框架下解读为一种关于赋税的政治合法性。之所以说财产权首先是一个
宪法问题而不是私法问题。就因为公法与私法之间横亘着一个赋税的合法性。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是阻挡国家侵犯私人的一个伟大界碑。但其实私法本身并不能确认任何针对国家权力的在先约束,因此也无力在公权力的侵犯前进行自我辩护。这在罗马法的经验中有足够的教训[7]。
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是一种先于国家征税权的财产权。这意味着所谓赋税就是对私有财产的正当的和初次的索取。因此所谓“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首先是指私有财产不受非法赋税的侵犯。财产权在宪政制度之先的意义,首先就是要制约针对财产权的第一次攫取。而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却是一种后于国家赋税的财产权。赋税对私法而言是一个在先的、管不着的前提。
宪法的财产权和私法的财产权,第一个根本区别就在这里,试用下面的公式表达:
宪法上的财产权-国家赋税=私法上的财产权
举一个简单的数例。假设有一人去年获得了10万元的个人收入,国家通过各种税目和税目外的理由强制性从中征收了4万元。什么是
宪法要保护的私有财产呢?
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指的就是最初的10万元。什么才是民法要保护的私有财产呢?民法眼中的私有财产权仅仅是指剩下的那6万元。但问题是剩多少取决于国家拿走多少。如果国家拿走8万,民法就只保护2万;拿走9万,民法就只能保护1万。但无论国家攫取多少民法本身都不会、也不可能提出意见。私法在宪政秩序中的角色很清楚,它的口号是“你只管征税,剩下的事情归我”。赋税问题的引用,可以让我们很清晰的看到,那种认为财产权只需要物权法保护、不需要被看作宪政的观点为什么是错误和自负的。
在解释为什么会产生政府时,经济学家奥尔森曾说他的理论得益于对中国20世纪20年代军阀混战的理解[8]。在讨论20世纪20年代的军阀混战为什么没有向着地方自治的联邦化、宪政化方向发展时,一般的思路比较看重春秋大一统的文化路径、和千百年来形成的全国分工格局。这些对武力统一的意图都有着强大的诱惑和支撑。武力统一首先是一种经济上的需求,即对于赋税垄断权的需求。对于20世纪早期的中国军阀而言,继续借助传统的意识形态,通过武力谋求中枢的攫取者地位,显然是比推动地区之间契约化的整合方式更加直接(也很难否定是更加便宜)的一种选择。韦伯在解释国家概念时,说国家的本质就是对暴力的合法垄断。说得具体一点,这个暴力垄断的最终目的就是对于赋税的垄断。奥尔森考察了“流寇”与“坐寇”的区别。他认为政府的出现是一个从“流寇”到“坐寇”的过程。但这个过程并不是社会契约带来的,仅仅是出于无政府状态下各个“匪帮首领”的一种自利动机。因为“流寇”随机扫荡式的掠夺(保护费式的索取)会使人们更倾向于接受“坐寇”稳定和普遍性的税收。由于长期驻守明白了不能“涸泽而鱼”的道理,也使“坐寇”的贪厌有所节制。所以明智而自利的“流寇”们会在“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逐渐稳定下来,通过战争“选举”一个王出来,用一种稳定的、赋税的方式来垄断对一个地区的掠夺权。而相对于流寇而言,人民也会觉得坐寇的统治是比较合理的。
但立宪政体首先关心的是“寇”与“王”、“赋税”与“保护费”之间,怎样才能清楚的划开?这就涉及到赋税的政治合法性问题。从理论与经验看,人类迄今为止的文明资源,区分统治者和收敛者的政治合法性有三类。一类是“奉天承运”式的神学或半神学的合法性。这在启蒙运动前是主流,之后则是日渐干涸的支流。在此名分下构建的国家必然具有某种政教合一的神圣性,这种施加在国家和政府身上的神圣性,不是对暴力的更正,而是对于暴力的美化,从而在赋税问题上构成了向社会成员进行强制征收和“圈钱运动”的最主要依据。一类是经验主义的合法性,是前一种政治合法性“被时间和习俗驯服和软化”(贡斯当)的结果。另一类则是宪政主义的合法性。它将政府“圈钱”的权力看作是最重要和最首先的一种权力,并将此种权力的合法性放在财产权的在先约束之下,及代议机构的“同意”之上。如柏克所说,“国家的税收就是国家”。政府的一切权力无不来自于赋税、并从属于赋税。“坐寇”一旦选择赋税的方式,就意味着开始一种统治方式上的妥协。老百姓的私有财产就对政府的赋税垄断权构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在先约束和评价标准。从英国遵循《大宪章》的立宪历史看,宪政所要求的赋税的合法性,就来自这种统治者和民众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个理性的妥协过程。如穆勒在《代议制政府》中说,“政府的利益在于课以重税,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在于尽可能的少纳税,少到只能维持政府的必要开支”。因此立宪主义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就首先体现为对政府征收赋税和使用赋税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