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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税所得的法律问题探讨

  
   (四)我国应税所得的法律调整 
  
  我国所得税立法基本上与国际惯例接轨,依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界定其应税所得。《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是指内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具体分为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两大类。前者指企业的主营所得,即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等的所得;后者指主营所得以外的一切所得,包括股息(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利息(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租金(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转让各类资产(纳税人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特许权使用费(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原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将国营企业应税所得规定为利润所得和其他所得,而其他所得只包括从其他联营企业或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取得的股息,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不包括国库券)以及营业外收益等。对于国营企业的租赁收入、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及现金的溢余收入、受赠等等未作明确规定。但近年来,国有企业来自这方面的收入已越来越多,如不及时将其纳入征税范围,就会使国有企业所得税税基受侵蚀。所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将其纳入应税所得,并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上述收入亦纳入其应税所得范围 。[15] 
  涉外企业的应税所得,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农林牧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涉外企业所得税法采用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和营业地标准判定某项生产、经营所得是否为应纳税所得。外商投资企业只要在中国境内设立总机构,则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一切生产、经营所得均为应税所得。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税所得。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权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判定其他所得是否为应纳税所得,采用了所得来源地标准,即以其他所得是否来源于中国境内为标准。涉外企业所得税法还进一步以营业地和实际联系双重标准对外国企业的其他所得进行法律分类。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且其他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则该项其他所得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等所得为应税所得。 
  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确定征收的其他所得。原《个人所得税法》将应税所得分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其他所得。新旧个人所得税法相比,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工资、薪金所得中增加了“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受雇佣的单位增多了,受雇的方式多样化了,收入的形式也越来越多了,这样原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显得过于简单,难以包含人们获得的所有工资、薪金收入。原《个人所得税法》无承包、转包所得的纳税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对此作出了规定。在劳务报酬方面,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第二职业”的规定,其征税范围比旧《个人所得税法》要宽。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原《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和证券业的发展,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此外还增加了“个人得奖、中奖、中彩等所得”的偶然所得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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