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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税所得的法律问题探讨

  4.“所得源泉说”。美国最高法院1920年对此作了解释,所得“系出自资本或劳动或同时出自两者的收益”;英国学者塞利格曼1925年也解释说,所得是“用来满足需要,并可用金钱衡量的经济物资的流入” 。[4]依据这种学说,所得发生的形态应具备循环性和反复性的条件。应税所得应为连续不断的收人,如工薪、经营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等,扣除相应费用后的纯收人,不应包括销售资产的利得、继承所得等一次性所得。这种学说同纯资产增加说一样,基本上符合现代所得税法发展的趋势。 
  应当指出,世界各国在确定所得税法客体的应税所得时,很少拘泥于某一学说,而是依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建立各自的所得税法理论体系。 
  
  (二)应税所得的法律界定 
  
  在探讨应税所得的定义前,有必要区分与之相联系的一般所得、总所得的概念。一般所得是全部所得,但并非所得税法上的总所得。这在于各国的所得税法中,一般有征税所得和非征税所得的区别。非征税所得,如国债利息,对纳税人来讲,虽然也是所得,但它却不包括在总所得的范围内,故这种所得也就是无须纳税的所得。总所得是指各种征税所得之和,然而,各国税法却又并非按总所得征税,而是按应税所得征税。 
  综观各国所得税法,应税所得通常规定为:自然人或法人在一定期间内对劳动、经营、投资或将财产、权利提供他人使用而获得的连续性收入中扣除为取得收入所需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但是,社会经济活动以及人们从事的业务是多方面的,纳税主体取得的所得也是形态不同,种类繁多。对此,所得税立法时有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解释视一切收益为所得,不论其来源、方式及是否合法;狭义的解释认为,所得仅限于运用资本,从事营业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收益、利润和报酬等。由此可见,在税法上对之作出概括规定,是明确应税所得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这并不能解释各国应税所得的全部含义,其基本理论,尚需通过对各国的所得税法的基本条文作出相应的解释,才能完整地体现出来。 
  笔者认为,应税所得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在特定时间(通常为1年)所具有的合法来源性质的连续性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从这一概念我们可得出应税所得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应税所得是具有合法来源性质的所得。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生产或商业经营等取得的所得,须是国家经济政策和法律允许并予以保障的所得。这类所得均属于各国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应纳税所得的范围。至于如走私、贪污、盗窃、赌博、抢劫、诈骗等非法所得,都不应列入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各国均将依法予以没收。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埃德温·坎南指出:“吾人之所谓所得,必将不合法与偶然所得除外,而仅指正轨并有恒久性的所得” 。[5]这个基本观点是西方国家这一研究领域的专家学者所一致公认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5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条、《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所规定的应税所得均为合法所得。但也有人认为,应税所得不一定应合法。[6] 其理由是,国家税务部门与检察院等司法部门的职能和作用不同,税务部门不可能也不必要在对企业和个人征税时,先调查每一笔所得的合法性,然后再对所得征税,否则必然造成征管效率的降低。我们认为,如果在征税过程中发现某项所得为非法所得,应向司法机关通报。国家对相关所得征税,并不意味着承认这种所得的合法性,也不对这种所得提供税法之外的法律保护。征税后如果发现其为非法所得,照样可以对违法所得绳之以法;如需对违法者课处没收或罚款,已纳所得税金可以从中抵扣,甚至不抵扣。应当说明的是,各国对于合法所得与非法所得的认定标准是有区别的。如对赌博取得的收入,有的国家认定为合法所得,而依我国现行法律则应认定为非法所得。[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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