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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税所得的法律问题探讨

应税所得的法律问题探讨


刘剑文


【关键词】无
【全文】
  对法人和自然人的所得依法课税,是现代世界各国税法的基本制度和国际惯例。但对作为所得税法客体的应税所得如何界定和分类,这既是一个涉及所得税立法的实践问题,又是一个长期困扰各国税法学界的理论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应税所得的主要学说及评析 
  何谓“应税所得”?在各国税法学界至今众说纷纭,尚无统一定论,其主要的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四种,这四种观点虽各有其合理之处,但亦均有所不足。 
  1.“流量学说”。代表人物是费雪。他认为所得是特定课税期间内所消费的财产及劳务之货币价值 。[1]该学说有一个显著特点:即所谓在特定课税期间内所消费的财产及劳务之货币价值,并不包括未消费部分之价值,即不包括个人的储蓄,换言之,如果对储蓄课税,尔后对储蓄所产生的所得再行课税,无异于重复课税。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不妥之处,因为未消费部分的所得是一类所得,而储蓄所产生的收益是另一类所得,对两类所得课税,并无重复现象,况且如不对未消费的储蓄课税,而仅课征消费部分价值的税,则这种所得税与消费税没有什么两样。同时,有能力储蓄的人,大多数为收入比较丰厚的人,如对其储蓄免税,从公平赋税原则来看,是相矛盾的。但是,费雪这一观点对于资金不足、急需积累资本的发展中国家,是可以借鉴的。若就鼓励储蓄不在于对储蓄本身免税,而在于对储蓄所生利息免税而言,费雪的观点也有不足之处。 
  2.“周期性学说”。代表人物是普伦。他认为所得具有重现性,是可供消费的收入 。[2]该学说比流量学说具有进步性,因为周期性学说可供消费的含义,包括已消费和未消费两部分,即把储蓄列为课征对象,这样能符合公平赋税的所得税法原则。但是,该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何种所得具有重现性,何种所得又不具有重现性则非常模糊,使征税机关征税困难重重。同时,该学说排除了偶发所得,而偶发所得在实践中往往数额巨大,若对此不征税,不符合课税公平及普遍原则,也不符合对此征税的国际惯例。 
  3.“纯资产增加说”。代表人物是美国的西蒙斯。他在《个人所得税》一书中指出,“所得是人们的货币表现的经济力量在一定时间起讫点上的净增加” ,[3]换言之,应税所得是一定期间资产增加额减去同一期间内资产减少额之后的余额。按这种观点解释,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任何原因造成的所持资产的净增额都应列入应税所得的范围,不但包括经常性、连续性所得,也包括临时、偶然的一次性所得。这一学说比流量学说和周期性学说更完整,因为该学说坚持经济能力是纳税能力的基础,而纯资产的增加表明纳税人经济能力的增强,取得收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扣除,同时,无论所得来源如何只要表示重现性或偶发性所得的均应包括在内,这符合现代所得税法的赋税公平及普遍原则,但该学说将非市场的消费项目包括在内,既不合情,又在税务行政上难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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