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来没有哪个社会因为犯罪而崩溃,但是道德沦丧的社会却可能走向终结。我们尊重、赞赏大义灭亲的行为,因为没有这种精神,犯罪可能会因亲属的包庇而不会受到应有的惩罚以致逍遥法外,甚而继续危害社会。但当法律与人伦关系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考虑法律应在多大程度上包容国民间基于人性而生的伦理关系。人性,乃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包括人的生存本能和性本能。 为了满足自己的本能欲望,人又具有一种趋利避害的本能。所以陈兴良学者分析,人性也可以说是人的一种趋利避害的功利性。法以规制人的行为为内容,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
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言:“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法制应该承认不可能执行也是一种辩护理由,至少是一种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制在实施规章时,绝不能认为无执行能力是与问题无关的。如果不是严格地按照有无能力采取行动这个标准而动辄进行处罚,那就会使自由权不堪负担。” 这正体现了法不强人所难的立法精神。国外
刑法理论上一般把此类情况称为期待可能性:当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甚至危害了社会秩序,要不要进行惩罚,还要考虑在当时的情况下,法律能不能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如果法律不能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也就是说违法是当时的唯一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认为他的行为构成犯罪。这里不仅仅包括对基于血缘亲情而为之行为的认可,还包括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
试想,如何让一个母亲明知自己的子女会坐牢甚至判死刑,仍然深明大义的将他交出来?我们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从亲伦关系的角度而言,这合理吗?“亲亲相隐”这种看似悖谬的法律规定,恰恰反映出先哲们深厚的人文底蕴和思考——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大多数人的良心沦丧为代价。陈兴良学者有一句话让人记忆深刻:法治的最大特征应当是使人成其为人,成为一个大写的人。因此,无论是基于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借鉴,还是对西方法律的移植,“亲亲相隐”原则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都具有现实意义。
四、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比较分析,我国刑法中应毫不犹豫地引进“亲亲相隐”制度。当然,现在所讲的亲亲相隐不是春秋时期或唐宋时期的照搬照抄,而是批判的继承,同时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以下是对
刑法修改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