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儒家理论的影响,《韩国刑法典》(1953年9月18日公布实施)第151条规定了“藏匿人犯罪与亲属间之特例”,其中第1款规定了“藏匿人犯罪”,第2款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免除刑罚。”
《法国刑法典》第434-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了解某一重罪,在其尚有可能防止该罪发生或可以限制其后果时,或者在罪犯有可能实行新的重罪,但可予制止时,却不将此种情况告知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第2款规定:“除针对不满15岁之未成年实行的重罪外,下列人员不属于前款规定之列:1、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2、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者众所周知同其一起姘居的人。”
第434-6条规定:“向重罪之正犯或共犯本人提供住所、隐蔽场所、生活费、生活手段或其他任何逃避侦查逮捕之手段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经常实行此种犯罪的,所受之刑罚加重至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下列之人不属于前述规定之列:1、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2、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者众所周知同其姘居生活的人。”
《德国刑法典》(1998年11月13日颁布,自1999年1月1日生效)分则第21章规定的是“包庇与窝藏罪”,其中第257条规定了“包庇罪”,第258条“使刑罚无效”第6项专门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第258条A“利用职务使刑罚无效”又规定:“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或宣告保安处分(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公务人员犯第258条第1款之罪或参与刑罚或保安处分执行的公务人员犯258条第2项之罪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三个月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但规定不得适用第258条第6项“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
三、现行
刑法规定:人性的缺失。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量刑。这一规定,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完全必要的,任何公民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它公民都有义务加以检举、揭发。
但是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必然导致公民个人没有自己的独立生存空间,最终结果就是极权专制。“文革”时期的中国,任何人都必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和思想,并且无条件无保留地配合对他人的调查,朋友、父母、夫妇、兄弟、同事等,许多人为保自己一时能够脱身而抛弃自己的亲朋好友。出身剥削阶级家庭的子女必须同父母划清界限,甚至断绝关系;夫妻一方犯了错误,或者有政治、历史问题,另一方必须站稳立场,甚至离婚。人们习惯了伤害别人也习惯了被人所伤害,形成一种普遍的、无信任和亲情的、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在这样一个人性扭曲、道德沦丧的社会,正义与人权又何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