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本案法官亦非完全依靠“自由心证”定案。第一,法官首先依法定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第二,法官继而在庭审中依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进行了辩论和质证。第三,法官还依法进行了若干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如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事务所、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某酒业公司的调查等。正是在认真执行和适用法定证据规则的基础上,本案法官方运用“自由心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最终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作出判决。离开了法定证据规则,离开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法官的“自由心证”只能是唯心主义的,不可能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为了保证“自由心证”的客观、公正,法官进行“自由心证”必须遵循正确的规则,而且,这种规则必须和其他法定证据规则一样,同样以法律加以规定(如《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从而使“自由心证”规则也成为一种法定规则(当然是一种原则性的法律规则)。就本案而言,应该说,法官在遵循法定证据规则的同时,较好地运用了“自由心证”规则,例如,法官在审查本案原告证据时,综合考虑了原告与被告进行如此巨大的现金交易(120万元)不符合现代商业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家存放如此巨款和骑车携带如此巨款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事规则;原告对巨款来源、交付此款时的包装、现款叠放形状等都说不清楚亦不符合常理,等等。如此多的疑点,即使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官内心大打折扣。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很显然,法官判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过程,即是“自由心证”的过程。而这种“自由心证”是完全根据法定规则进行的。
再次,依法进行“自由心证”,对法官正确审核、认定案件证据,从而对当事人争议作出公正判决的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第一,具体案件的事实及其证据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对证据在所有情形下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都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必然会给法官留下广泛的自由裁量、自由心证的余地。第二,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详尽的法定证据规则,对这些规则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如何对涉及全案的所有证据进行整体判断,如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整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和认定,仍然需要法官对之进行“自由心证”。没有“自由心证”,法官机械地按法定证据规则办案,他要么根本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从而无法分清是非,无法作出裁判;要么就是滥用司法权,瞎裁乱判。因此,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或其他案件中,不存在完全适用或完全不适用“自由心证”规则的问题,而只存在多大程度上适用“自由心证”规则的问题。一个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在审核、判断和认定证据及其证明力的过程中,无疑应充分发挥其主动性,能动性,在遵循法定证据规则的前提下,积极和有效地运用“自由心证”,使其裁判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当然,这需要法官具有很高的素质:法律的、道德的、人文的、科学的,乃至艺术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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