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在大会小会大谈特谈依法行政,在他们的办公室、会议室和其他公务场所也张贴着各种各样依法行政的标语、口号,但是在各种行政执法实践中他们却任意地,甚至是无拘无束地违法行政(实事求是而言,本案被告违法行政还并非那么严重,实践中行政权力行使者如此违法行政,甚至较此严重的例子不少)。为什么呢?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缺少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机制,或虽有这样的机制但没有运作起来。象本案这种情况,如果没有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起诉,被告就可能意识不到自己在违法行政,或即使意识到也不会或很难自觉主动纠正。而有了责任追究机制并真正使之运作起来,情况就会大不一样:违法行政的行为不仅要撤销,造成相对人的损失还要赔偿,责任人员还要受到行政处分,这样,下次执法他就要谨慎了,就要在行为前考虑考虑如何依法行政了。象本案的被告,败诉后肯定会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使之提高依法行政的质量。
(三)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只要与违法行政有关,行政主体即应对之予以适当赔偿,这样,法治的正义才能在相对人身上得到具体体现。
过去,行政赔偿理论过分强调因果关系:相对人受到的损害必须是违法行政行为必然的结果,行政主体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过分强调因果关系的理论往往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在受到行政侵权损害后得不到任何赔偿,因为现实生活相对于理论来说是非常复杂的:很多事情常常是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一果多因时各种原因对促成结果的作用又是很不相同的;另外,因果关系与条件关系亦是很难区分的。就本案而言,行政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该原因对导致死亡结果究竟占多大比重等都很难确切界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绝对因果关系理论,法院很可能即以被害人死亡与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拒绝判付原告任何赔偿。但处理本案的法官没有这样做,而是根据法治正义的要求,以将原因分解成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方法使因果关系相对化。从而避免了绝对因果关系理论导致对相对人的不公正结果。当然,这也说明,法官对法治原则、精神的理解和追求亦是实现法治正义的重要条件。
二、关于越权无效原则
本案原告提出被告执法行为超出其管理范围,尽管原告对此认识可能有误,法院未予采信。但原告提出的这一问题在行政法学上确实是很有意义的。在行政法学上,越权无效是一项基本原则。越权包括纵向越权,即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机关的权限或上级机关行使了下级机关的权限;横向越权,即同级别的甲行政机关行使了乙行政机关的权限或反之;时间越权,即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授权时效已终了的职权;地域越权(或称空间越权),即行政机关对法律非授权其管辖的地域行使了职权;管理对象越权,即行政机关对法律非授权其管辖的个人、组织行使了职权;管理事项越权,即行政机关对法律非授权其管辖的事项行使了职权,等等。越权对相对人来说,是侵犯其自由,对社会来说,是窒息其活力。无限制的行政权与市场经济更是不相容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如主张,并能证明被告行为越权,法院即应撤销相应行政行为,如相应行政行为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失,法院还应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该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能以越权为由来对被告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尽管未为法院认可,但此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自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国民行政法知识的普及和行政法治观念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