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试拟稿将此种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主体
(即“其他行政主体”)对待。其特殊性在于区分其对外和对内行使职能:其依授权对外行使职能时,它完全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必须如同行政机关一样依法行政,如同行政机关一样接受司法审查;但其依组织章程实施内部管理行为时,只受最低限度正当法律程序的制约,其内部成员只能对其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法院审理时也只审查其行为是否符合正当法律程序。
第三节规定行政相对人。本节规定了相对人的范围、代理、代表和资格转移的情形。关于代理,在行政程序中允许法定代理人代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否允许一般行政相对人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行政程序却存在争论。试拟稿对此作了肯定性规定,只是将代理人的人数限制不得超过三人。关于代表,则是专门针对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人数过多规定的。代表通常由相对人推举产生,特定情况下也可由行政机关指定。
第三章 行政行为。
本章设三节十六条。第一节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行政规范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已有《
立法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之作了较详细的规范,本节仅增加了关于行政相对人的立规建议权的规定。关于听取意见和公布程序的规定,只是因其重要而进一步加以强调。当然,所有这些程序都适用于行政规定。至于行政规定制定的具体程序,则留待国务院今后以条例规定(如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一样)。
第二节规定行政处理(即国外、境外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理是行政行为的重点,也是行政程序法规范的重点(或重点之一)。本节规定了行政处理的形式、内容、效力、生效要件、无效、撤销、补正和废止。关于生效,确定了决定、送达、受领三要件;关于无效和撤销,试拟稿对二者的条件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我国现行法律一直没有明确的区分):无效适用于重大和明显违法的情形;违法适用于一般违法和不合理的情形;无效使相应行政处理自始无效,相对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宣布或确认无效;撤销并不使相应行政处理自始无效,而只是使相应行政处理失效,相对人只能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请求撤销。关于废止,试拟稿明确了效力不溯及既往,并规定废止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受损的,行政主体应予补偿。
第三节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命令、指示行为;惩戒、处分行为;制定行政规则行为(与行政规范的区分在于:行政规则对内,行政规范对外);发布或发送行政公文行为。关于命令、指示,试拟稿强调了下级服从上级,行政工作人员服从行政首长,但对上级和行政首长明显、重大违法的命令、指示,下级和行政工作人员有抵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