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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说明

  在行政程序法调整的各种行政行为中,除了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对于一般行政行为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外,各种一般行政行为相互之间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程序法典对这些一般行政行为,自然只是,或主要是规定其具有共性的程序,对于某些具有较大特殊性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只能留待各相应单行程序法或集实体、程序为一体的行政管理法(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去规范。因此,行政程序法并不完全取代各行政程序单行法,对于某些具有较大特殊性,或需要很多具体程序规则规范的行政行为领域,各别单行行政程序法仍有存在的必要。
  (五)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的公法行为。在现代社会,除行政机关实施公法行为以外,大量的非行政机关组织也实施各种公法行为。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对村民、居民实施的有关管理性行为;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成员实施的纪律制裁行为;公立学校对学生实施的纪律处分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等等。这些公法行为要不要受行政程序法拘束,行政程序法典要不要对这些公法行为进行调整,学界和实务界对之均有不同意见。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是将之作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待的,人们一般认为应适用与行政机关适用的同样的行政程序。至于对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或私法组织实施的公法行为(如供应水、电、气的企业决定对部分消费者断水、断电、断气的行为),很多人则认为不应适应行政程序法,这些组织的行为不应受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拘束,而只应受相应组织的内部章程、规则(如村规民约、协会章程、学校及公用事业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等)规范。这种意见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不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和人权保障的要求。根据现代法治的理念和人权保障的要求,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无论是社会公权力组织还是私法组织)实施公法行为,虽然不完全受行政程序法的拘束和不必完全遵循行政程序法的规则,但要满足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求,如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实行回避制度);对组织成员做出不利行为要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出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要为之提供听证的机会,并事后给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等。我们认为,对于这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应作出规定,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在实施公法行为时应予遵循。相对人对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在实施公法行为时违反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的内部自治行为不加干预,但对其在实施公法行为时是否遵守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可进行司法审查,并向相对人提供救济。
  (六)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范行政救济行为。行政救济程序是行政行为的后续程序,但对于行政行为实施程序有相对独立性。国外、境外行政程序法典对行政救济程序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大多只规定行政复议(诉愿)程序,而不规定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程序,如葡萄牙、瑞士、奥地利、西班牙和我国澳门地区等;有的则同时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如荷兰;有的则只规定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程序而不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如美国;有的则不规定任何行政救济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均单独立法另行调整。我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救济的规范应采取哪种模式,学界有各种主张。我们认为,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可采取一种折衷的模式:即在统一法典里只作原则的规定,具体运作规则则由单行法规定。采取这种模式理由有三:其一,我国已经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国家赔偿)制定了单行法,没有必要把这些法律都编入行政程序法典,使行政程序法典过于庞大;其二,现行行政救济法有些规定不合理,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行政赔偿标准过低等,行政程序法典对行政救济做一些原则规定,可以促使现行行政救济法的修改;其三,行政程序法典对行政救济做出统一的原则性规定,有利于行政救济制度的统一,以避免单行法的相互矛盾或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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