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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说明

  (三)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与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对于行政立法行为,我国现已有《立法法》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其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而对于行政机关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这类行为在数量上大大超过行政立法行为),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或法规加以规范。对此,行政程序法典应如何处理,立法者可以有四种选择:其一,在统一程序法典里不规定任何抽象行政行为程序,行政立法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则另制定专门单行程序法规范;其二,在统一程序法典里不规定行政立法程序,行政立法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但对现在仍无程序法规范的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则设专节予以规定;其三,在行政程序法典里对抽象行政行为程序予以统一规范,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继续适用的,在法典里予以重新规定;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宜继续适用的或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而应该规定的程序,法典对之作出新的规定,今后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一律以法典为准;其四,在行政程序法典里对抽象行政行为程序予以统一规范,但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可继续适用,行政立法即遵守统一程序法典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程序的一般原则,又遵守《立法法》和两个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立法具体程序规则,至于对现行法律、法规尚未规范的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典则应予以较具体的规定。我们主张做第四种选择,此既有利于保障法制统一,又不致使行政程序法典过于庞大,还有利于保障现行法制的一定的稳定性。
  (四)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调整特殊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典通常以一般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为调整对象,对于某些特殊行政行为,如行政规划、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是否可纳入和应纳入其调整范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行政规划同时具有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而一般行政行为通常仅具有抽象或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行政合同具有双方性,而一般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行政指导具有非强制性,而一般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对二者很难确立完全统一的程序规则。对此,有人主张对行政规划、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特殊行政行为单独立法,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里对之不作规定。但是国外、境外的一些行政程序法典有专章规定行政规划、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的趋势。之所以在统一程序法典里规定,是因为这些行政行为在现代社会,在民主化、市场化的条件下,具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之所以设专章规定,是因为这些行政行为确实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很多问题难于对之作统一规范。我们主张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应设专章对行政规划、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作出规定(除此以外,行政给付和行政征用也具有较大的特殊性,我国现又无单行法规范,故应在行政程序法典“特别行政行为”章中一并规定)。这些特殊行政行为单独立法可能难于在短时间内提上立法日程,而对这些行为的规范却具有迫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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