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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不立, 法治焉存

  让我们再回到前述案件,该案涉及法治的另一个重大原则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是否可直接适用法律而不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根据法治原则,这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和必须这样做的。如果不这样做,国家法制的统一如何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权力如何保障?我国《宪法》第五条和《立法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都明确确立了宪法、法律优于法规、规章的效力和法律规范的位阶制度,法院适用法律当然必须遵循这一制度。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对违法占用耕地进行各种建筑的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如相应建筑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可没收相应建筑和可并处罚款。但一些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却是可单处罚款。人民法院在办理土地行政案件时,如不直接适用法律而适用行政机关在处罚时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土地管理法》保护耕地的立法目的怎么实现?
  有人可能担忧,这样做行吗?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怎么办?法官当然可能错误理解法律,但法官错误理解法律的可能性要比其他人小得多,因为法官理解法律是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与的公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下进行的,并且要受到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制约。在这种制度下虽然仍然可能发生错误,但这是人类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在大多数法治国家。法院不仅可以不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而且可以直接撤销它们。
  有人可能会说,外国法官素质相对较高,可以赋予他们这种权力,在我们现在这种法官素质条件下,能这样做吗?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自然有待提高,但法官素质是可以提高的,通过法官选拔、任用、培训和待遇制度的改革,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完全可以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大为提高。如果我们因法官队伍现在的素质尚有一定问题而不赋予法官理解和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力,对所有法律规范冲突问题都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决,我们的司法可能会处于半停滞状态。最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也没有制定一套专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程序,如果我们将全国几千个法院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所有法规、规章与法律抵触的问题(包括明显冲突的问题)都提交其解决,如何保障这些问题能及时、正确解决?如何保障整个国家法制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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