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之四:我们的法治信息系统不通畅,反映不灵敏。本案拖了近十年,为什么可能解决问题的有关机制不能启动起来?原因之一即在于我们的执法、司法信息反馈和监督系统不通畅,反映不灵敏。对于本案,报刊杂志也作了不少报道,但我们的立法解释机关和司法解释机关对此反映迟钝,对本案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如何处理迟迟未作出具体的法律解释。至于监督机制,在本案中同样不见发挥作用:《
行政诉讼法》和《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时限,本案都 大大地超过了,违反了,然而时至今日也不见有人过问。
缺陷之五:我们的法制研究机构在法治运作系统中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为在执法、司法机关中设置的研究机构,应该经常收集执法、司法过程中的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加工、处理,然后提供给决策机关,使决策机关能据此调整执法、司法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偏向,保障整个法治系统的正常运转。就本案而言,如果我们的法院研究室、研究所能及时发现此类问题并加以深入研究,向司法解释机关或立法解释机关提出法律解释建议,也许问题能较早得到解决。我们的执法、司法研究机构为什么没有能这样做呢?因为它们没有充分认识到自己在整个法治系统中的功能和作用,有的将自己混同于某种秘书机构,有的则将自己定位为纯学术研究机构了。
一个国家的法治系统,在其运作过程中,产生这样那样的问题,出现这样那样的缺陷是难免的,问题在于它必须有一个自我调节、自我纠错、自我完善的机制,使问题能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缺陷能在短时间内弥补。本案反映出的问题恰恰表明我国法治系统尚没有形成这样一个完善的机制。这样的机制首先取决于人:处在法治系统各个环节(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的人都应是具有法治创新精神的高素质的人,他们懂得整个系统的目标,懂得法治的原则和精神,随时调节自己的行为使之适合于系统的目标;其次取决于信息:决策系统能随时根据社会环境的变化输出正确调控社会的信息,社会被调控的信息能及时反馈给决策系统,使之自动调节,自动纠错。在我国,本案一类问题之所以出现,就是因为尚未形成这样的机制。我们希望通过对本案的讨论,引起对法治自我调节、自我纠错、自我完善机制的重视,从而自觉地逐步培植起这样一种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