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应进一步降低“门槛”
姜明安
【关键词】无
【全文】
从《
行政诉讼法》立法时我国的法律环境和“民告官”的各种条件考察,该法第
二条设立的我国行政诉讼的“门槛”虽然有点高,但在当时也许是必要和适当的。而且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行诉法当时确立的“门槛”实际已有所降低。然而,根据我国现时的法律环境和全球化、民主化对法治,特别是行政法治,的要求,这一“门槛”现在看来可以和应该进一步降低。
行诉法第二条设立的“门槛”共有四级:其一,起诉人具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其二,所诉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三,所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四;起诉人认为所诉行为“侵犯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在这四级“门槛”在哪些方面能降低或能进一步降低(如实践中已有所降低的话)一些呢?
我们先分析第一级“门槛”:起诉人具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外,国家公务员、国家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等可否被赋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呢?我认为是可以有条件的赋予的,如国家公务员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受到较严重的行政处分或被变相限制人身自由,如被违法开除,或被违法“双指”(案件已终结),似应允许提起行政诉讼;国家检察机关在重大国家利益因行政行为受到损害且无其他适当途径可救济的条件下,似应允许其代表国家提起行政诉讼;社会团体在其成员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却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不能起诉的情况下,似应允许其代表被侵权人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公民”,从法律上讲,应指中国公民,那么,外国人,无国籍人是否允许跨入中国行政诉讼之门呢?当然,行诉法第十章已为他们开了旁门,但《
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作为大前门,似应赋予外国人,无国籍人以进门资格。
我们再考察第二级“门槛”:所诉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除了“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外,其他行使社会公权力的组织,如律协、医协、足协、消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实施权力性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相对人是否可以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呢?答案似不应是绝对的可以或不可以,而似应是附一定的条件的可以,如仅限于法律问题,且穷尽了所有其他救济途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