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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司法的理由

  稍习生活常识的人们皆知,即使在偏远的乡村社会,人们之间有
  了纠纷,也期望能得到大家都尊重(或至少两方能共同接受)的人来
  处理。只有大家都尊重的人,人们才能放心地将纠纷交由其裁决。可
  见,尊重裁决者,这是生活经验对人们的教示。
  然而,这种尊重,明显地含有两重因素:一方面,裁决者自身具
  有被人们所尊重的高尚质素;另一方面,裁决者及其裁决应受到人们
  的普遍尊重。当人们的社会交往冲出了某一固定的场所,而成为跨区
  域的社会化行动时,人们所能得知的被大家都尊重的人越来越少,更
  兼之在一个流动的变动不拘的社会里,受众人都尊重的权威尤难寻觅。
  这样,用以裁判人们纠纷的公共权威便应运而生,而昔日的个人权威
  则悄然引退。
  但即使如此,先前自生活经验所得出的理念并未过时,即以裁决
  为职能的公共权威应同过去的个人权威一样,被人们所普遍尊重;当
  然,其前提是公共权威自身要有必须被人们所尊重的德性和其它要素。
  否则,人们对它的尊重只能是外在的,而不是自心底发出的,从而也
  是不牢靠的。
  司法就是一个流动社会中用以解决人们日常纠纷的公共权威。司
  法之所以必须被尊重,恰与两方请来充当调解人的长者应被人们尊重
  同理。然而,有所不同的是,长者只是局部的权威,而司法者却是普
  遍的权威。特别是在我们已经走出国门、走向世界之时,一个国家的
  司法效力不仅及于国内,而且对国际社会中的民间纠纷照例有效。这
  样,司法要被人们尊重就涉及必要的制度构造和法官的德性。自制度
  构造言之,诚如前述,确保司法能够不受外在干预而独立判断,是业
  已被民主社会验之有效的体制模式。因为司法既然是判断者,其不但
  要有判断能力,而且他要能说话算数、判断有效。一旦司法者因受外
  在的牵制而失却了独立的判断力,并因此而影响到其判断的信誉,他
  便失去了受人尊重的制度基础和信誉能力。自法官德性言之,越是独
  立的权力,越需要有德性者执掌之。正因如此,西人常将法官与牧师
  并列,以表明其秉公怀善、行高性洁。为法官者,坏德败性,不但难
  以使人尊重司法,反倒使人生出厌恶司法、避之惟恐不及的情绪来。
  可见,制正官清,乃司法受人尊重之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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