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司法解释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
刑法第
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捕、毁灭罪证而当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
刑法(指1979年
刑法)第
153条的规定,依照
刑法第
151条(现
刑法第
269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
刑法第
269条对1979年
刑法第
153条未有实质性修改,故该司法仍可适用。(3)从世界各国普遍立法情况来理解,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强盗论。” 德国刑法典第252条规定“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 首位使用从法律语言逻辑学角度上讲,“犯盗窃罪”与“犯盗窃行为”二者法律含义是不能等同的。行为可分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盗窃罪”内涵包含于“盗窃行为”。
刑法第
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既然立法上肯定了罪刑法定,我们就不能违背此原则,把“犯盗窃罪”扩张解释为“犯盗窃行为”。(2)、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
刑法第
264条以“数额较大”为定罪起点标准。我们不以转化后抢劫罪来推定转化前的盗窃不需要“数额较大”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