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
刑法第
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是指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对于
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一律适用特别规定。本案陈某、朱某主观上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运输木材中,实施了
刑法规定的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导致了郑某身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朱某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陈某、朱某应以“过失以输运木材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理由如下:
1、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区别界限
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二者中,其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没有预见的,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较难区分,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他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
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就本案而言,陈某在明知在公路上方的林地往公路上输运木材,万一操作不当可能会伤及公路上来往的行人、车辆的情况下,而只有朱某一人在公路上看管行人、车辆的来往动态,没有采用防护措施,并且在陈某输运木材期间,朱某为了解渴便回家喝茶,疏忽看管职责,以致陈某不能准确把握公路上行人、车辆的来往动态情况,对于郑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绝非
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