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抓小偷法律性质案例分析:是履行职责还是见义勇为?
冯其江
【关键词】保安 小偷 案例分析 职责 见义勇为
【全文】
一、前言
现年83岁的王老太买菜时被抓小偷的保安撞成了8级伤残。谁该承担本案责任出现法律难题。
本案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老太,被告市保安服务公司,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
二、案情
2003年11月11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门诊楼开业。上午八时许,王老太在该医院附近的二马路菜市场买菜,突然被身穿保安制服的保安席某撞倒在地。席某遂将王老太背至该医院诊治,后王老太住院100天,伤情经鉴定: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尺横骨远端骨折,骨痂形成,轻度成角,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事后查明,该保安是市保安服务公司委派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的员工。保安公司与医院十年前即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其后每年续签,至1999年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同意继续并在实际履行原合同。原合同中约定:保安公司委派保安人员至医院,承担门卫和治安工作,在医院内值勤,医院付给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在执勤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保安公司负责处理。
谁也没料到,在2003年11月11日发生了这起罕见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日,因医院新门诊楼开业,就医及参加庆典人员较多,保安发现小偷,在捉拿中,小偷将所窃钱包丢下,向医院大门外菜场跑去,保安席某遂追赶至菜市场。在追赶小偷的过程中,席某不慎将王老太撞伤致残。
原告认为,将自己撞伤的席某无疑属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席某所在单位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席某系保安公司委派至医院从事保安的人员之一,席某与医院具有劳务关系,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40814.8元。
被告市保安服务公司辩称,本案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应有区别,保安席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小偷、拼命追赶、不慎致原告受伤,对这一见义勇为行为应积极弘扬。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营养费等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少。
另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系受益方,亦应分担一定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要求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安公司与医院已建立了长期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保安席某在执勤中发生的和第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由执勤人员席某的派出单位负责处理,与医院无关。席某本人并未与医院签订合同,不是保安合同中独立的一方,他是保安公司的雇员,与医院方无劳动关系。关于保安服务费,医院是直接向保安公司交的,也与个人没有关系。席某所在单位保安公司与医院之间是一种专项服务合同关系,并不是一般意义的劳务关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