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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疑止争,合法必要——就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采访北京大学教授姜明安

  记者:此次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释法与基本法确立的香港政治体制是否符合?
  姜明安:第三点我要说的是,“这次人大常委释法符合香港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制。”这在基本法的第43条,第62条,第74条都有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基本法第4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记者:基本法第43条说的是什么意思呢?你能否说得详细一些?
  姜明安:应该明白,基本法第43条所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不只是香港政府的行政首长,而是整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首长,负责全权,所有香港政权机关,不管是立法会也好,行政会也好,法院也好(尽管法院独立审判),都要在行政首长的主导之下,即实行所谓“行政主导”体制,这是基本法确定了的。
  根据基本法第62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行使“拟定并提出法案”的职权,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受行政长官领导,行政长官则要依法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故上述两个办法的修改应由行政长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即是否修改首先由行政长官来启动。  ` 
  根据基本法第7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虽然也可提出法案,但有三条限制,即相应法案一不能涉及公共开支,二不能涉及政治体制,三不能涉及政府运作。这三条限制很清楚:就是涉及政治体制的法案,只能由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立法会议员没有提案权。      ` 
  记者:此次释法关于行政长官、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修改有否与基本法有关条款相悖?
  姜明安:释法符合香港基本法关于行政长官、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修改条件的规定。根据香港基本法及其附件的规定,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到2007年以后是可以修改的,但修改是有条件而不是无条件的,修改的条件就是基本法第45条和第68条的规定。第45条规定,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要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最终达至普选产生的目标。第68条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同样要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最终达至普选产生的目标。
  据此,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的办法都可以改,但有两个条件限制:一是要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实际情况决定是不是需要修改和怎样修改;二是要循序渐进,不能一步到位,要一步一步来。谁来衡量这个“实际情况”呢?谁来确定这个“循序渐进”的进度呢?基本法没有讲。但通读整部基本法,应该是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衡量,并由行政长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最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实践中,两个产生办法均已进行了两次修改,已经在逐步向普选产生的目标迈进,但现在还不能一下子过度到普选。香港的“实际情况”大家都很清楚,短时间内还不具备普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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