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方面,公法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对公权力的规范和控制,包括界定公权力的范围、确定公权力主体产生及公权力转移、交接和取得的程序、在各公权力主体之间分配公权力和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规范公权力行使的条件、基准、方式和程序、确立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为公权力相对人提供权利保障、救济机制。
一、界定公权力的疆域,确定公权力的范围
政治文明的首要标准是公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任何国家机关和其他公权力主体的权力必须为人民所合法授予。没有人民通过其代表机关的授权,没有
宪法和法律的根据,公权力主体不得作出任何影响私人或私人组织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否则,即是对人民主权的侵夺。公权力主体如果可以不经
宪法和法律授权而任意行为,其滥权和侵权就不可避免,自然人的人权,法人的自主权、社会组织的自治权就无法得到保障。为此,必须健全和完善国家的各项组织法,如
国务院组织法、中央军委组织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法等(现在这些组织法大多阙如)。只有制定完善、严密的组织法,才能明确界定公权力的疆域,确定公权力的范围。只有通过法律明确公权力只能做哪些事,不能做哪些事,哪些领域可以干预,哪些领域不得干预,才能使公权力主体的行为有所约束,不致凭热情、激情、个人爱好任意所为,才能避免全能国家、全能政府的产生。
政治文明要求公权力必须以必要为限,公权力膨胀必然导致对私权利的侵犯,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但我们过去由于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及其政府万能观念的影响,政府管了许多不该管、不必管,管而无效、管而有害的事。政府管事太多,导致政府规模越来越大,人民负担越来越重,市场交易障碍越来越多,行政相对人自由越来越少。显然,这种公权力机制必须改变。为此,应通过立法大幅度减少政府规制(包括审批、许可、审查、检查、处罚、强制等),政府的部分职能(如定价等)可由市场调节取代,部分职能(如确认资格、资质等)可由非政府社会自治组织取代,部分职能(如公用事业、公共道路管理等)可承包给私人或私人组织。只有这样,长时期旧体制形成的全能政府才能真正转变成有限政府。
二、确定公权力主体产生及权力转移、交接和取得的程序
政治文明不仅取决于公权力来源、范围的合法性、正当性,而且取决于公权力主体产生及权力转移、交接和取得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为此,必须健全和完善各种选举法及相关程序法,如人民代表机关选举法、国家领导人选举法、国家最高权力转移、交接的程序法等。 而且,这些选举法和程序法必须体现现代民主和法治的要求。例如,要保证民主选举真正反映选举人的意志,就应在选举过程中对被选举人的政治和政策主张进行适当的宣传,使选举人对被选举人的政治和政策主张有充分的了解。如果选举人对被选举人的政治和政策主张不了解,选举就会成为形式,选举人事后也无法对当选者实施监督。又如,现代民主要求选举程序中候选人的确定应经过各方充分协商,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我国目前的实际做法即较好地体现了这种要求,但问题在于至今缺乏法律对这些做法加以规范化、制度化、程序法,从而给任意乃至恣意留下了空间。我们只有以法律确定公权力主体产生及权力转移、交接和取得的民主程序,才能使国家政治长期处于稳定有序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