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建立整体的、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具体意义表现在:
1、保护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是与人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权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而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最重要的体现和保障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政府违法行为的侵犯,而且更可能受到政府合法行为的损害(如前述两个案例的情形)。一个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因政府行为受到的损害,如果政府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不对其合法行为导致的损失予以补偿,那么其对人权的保障显然是不完善的。
2、保护市场主体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两个重要条件:一是自由;二是平等。政府合法行为对市场主体利益的损害,其受害人往往是特定的,而不可能是普遍的。这些受害人因政府行为受到的损害实际是政府加予他们的不平等负担。政府如果不对这些市场主体所承担特别负担予以补偿,就会使他们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他们就很难与其他市场主体竞争,从而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3、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积极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有时不得不损害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如消防灭火中为建立隔火带而拆除特定相对人的房屋或征用特定相对人的防火器材,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中征用特定相对人的交通工具等。对此,行政主体事后如不给予相对人以适当的补偿,就可能挫伤他们协助公务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保护为社会奉献的奉献者的权益,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许多乐于为社会奉献,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人,他们在为社会、为他人做好事的过程中,经常会使他们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甚至为此牺牲他们的生命。对这些英雄模范人物和他们的家属,政府如果不给予适当的补偿,社会公正就难以体现和伸张。
5、保护因公益受害的受害人的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和保障社会稳定的需要。行政相对人权益因社会公益而受到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相对人自己主动协助公务或见义勇为而导致的损害,二是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被动受害。对于第一种情况,相对人很少自己主动去向政府申请补偿(当然也有这样的相对人或其家属主动申请补偿的);对于第二种情况(且这种情况是多数),相对人通常会主动去向政府要求补偿,政府如果不予补偿或补偿不公平、不适当,他们会不断地上访,甚至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行政补偿方面较为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为此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是时有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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