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制订民法典时,对于法律行为的解释是作统一规定抑或分别规定?欲对此问题作出判断,应当先明了不同的下位概念之间究竟是共性大于个性抑或相反;同时,也应当意识到,是否在二者择一的模式之外,可以采取折衷的方案。
任何法律行为都是以意思表示为其核心,并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又有分别,一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一为“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2]“草案”第65条实质上是采纳了这种区分的,只是其用语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3]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场合,涉及到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问题,因而“在解释这些‘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时候,关键要看意思表示所指向的那一方是如何理解表示内容的。”[4];而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通常是使相对人受有利益,一般不生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害问题,不必将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或者价值刻意追求。正因为有这种差异的存在,学者指出,由于对于合同与遗嘱是依有着相当差异的方法和标准进行解释的,所以抽象地谈论“法律行为解释”的方法是没有多大意义的,而应当将二者分开来分别考察。如果这种认识是正确的,那么,对于统一规定法律行为解释的做法,便应当保持一定的谨慎态度。
采取统一规定与分别规定的折衷方案如何呢?这种方案是一方面作出若干统一规定,同时又针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作出各自的特别规定。“草案”的做法初视之下,似有此特点。一方面在“总则”中统一地规定了法律行为的解释,另一方面,又第三编“
合同法”第
125条、第
61条、第
62条等处规定了合同的解释,在第七编“
继承法”第
20条中规定若干有关遗嘱的解释规则。但仔细查看,就可以发现,“草案”的规定本身临时拼凑的色彩重于对民法的整体考虑,“总则”第63条基本上就是“
合同法”第
125条第1款的翻版,既然“总则”的规定可以适用于“
合同法”,又何必再在“
合同法”中重复规定呢?“草案”的这些规定无论如何是不能令人满意的。
查看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和第157条,这是两条一般的解释规则,前者是关于意思表示,后者是关于合同,可以算是结合了统一规定与分别规定。但是,德国学说认为其民法典所作的区分是不成功的,而两条法律规定的具体行为,也是不成功者甚于成功者。今天,德国通说并不遵循德国民法典在意思表示和合同之间所作的不恰当的区分,而是以待解释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受领作为解释意思表示的标准。[5]既有此前车之鉴,我们莫不如放弃过度的抽象和概括的做法,放弃统一规定,采纳分别规定。即使是继续采用统一规定与分别规定相结合的做法,也一定要慎重,要查看一般规定是否真的是对于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和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共通适用的解释规则。